(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军,王某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军,王某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在贵州省凯里市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渝中区公安人员带回重庆,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咏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福,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在贵州省凯里市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渝中区公安人员带回重庆,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王某福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军、王某福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王某福于2014年3月12日10时许,在重庆市荣昌县瑞尔戴斯酒店大堂内,采用反复订房交款、找零、取消订房退款的方式扰乱前台服务员的注意力,使前台服务员产生错觉从而反复退款,以此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婧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刘某军、王某福于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怡华威士达酒店大堂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洪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军、王某福于2015年3月11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罗汉寺街田臣酒店大堂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杰人民币4368元。被告人王某福于2015年3月12日在贵州省凯里市入住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某福应民警的要求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军将其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王某福的家属代二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军、王某福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福在诈骗活动中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刘某军,由被告人刘某军个人行骗。被告人刘某军以每天300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福租车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军、王某福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住店记录、领条等,证人袁利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婧、杨某洪、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军、王某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王某福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家属积极退回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