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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董甲与周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495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董乙。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甲诉被告周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乙、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4月1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大理石桌子一张、双立人锅具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还应归还结婚时原告给被告的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财产和礼金应在2015年7月17日前交付。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礼金100,000元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周甲辩称,原、被告确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具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但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过错所致。离婚协议的条款均为原告提供,并要求被告按此文本签字。被告因急于离婚,未看清协议内容便签字了。现被告认为协议条款显失公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乙。后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TCL42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大理石桌子一张、一套双立人锅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第五条约定:“女方归还男方父母结婚用彩礼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于2015年7月17日前付清,以收据为证。”现被告并未返还上述动产,亦未支付上述钱款。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以当时急于离婚,未看清协议内容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协议条款显失公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应结合离婚协议全文加以判断。虽然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主要约定了被告的给付义务,但就协议整体而言,无法认定该离婚协议片面地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对此,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甲彩礼款100,000元;二、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TCL42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大理石桌子一张、双立人锅具一套,由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董甲。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