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彬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彬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2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组织机构代码19218537-9。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梦蓝,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彬彬。上列原告诉被告信���卡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3124.84元(暂计至2015年1月2日),利息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它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8元,全额退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煜云审判员 李占祥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