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徐某,严某,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朱婷。被告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徐某。被告严某。被告周某。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徐某、严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徐某、严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期间,经原告普陀农商银行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兴小区3号楼203室的房产、被告严某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泗湾路127-1号网点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陀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以购电脑为由向其申请借款。次日,普陀农商银行与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及其保证人签订了合同号为“第982112014000417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同时,徐某、严某和周某自愿为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0日,普陀农商银行与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发放了3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250‰。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经普陀农商银行多次向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及保证人催讨无果。故普陀农商银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归还普陀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徐某、严某、周某对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陀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向普陀农商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普陀农商银行与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及保证人严某、周某之间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保证函1份,拟证明徐某系连带保证人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普陀农商银行向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发放贷款的事实。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徐某、严某、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普陀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普陀农商银行诉称一致。另查明,普陀农商银行与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及保证人严某、周某所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有关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人徐某向普陀农商银行出具的保证函中载明,保证人自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普陀农商银行与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故应予认定。普陀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某、严某、周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普陀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徐某、严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普陀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徐海舟、严惠娟、周友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用2020元,合计4920元,由舟山市普陀高科服务中心负担,徐海舟、严惠娟、周友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