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建磊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建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市场路东。法定代表人高建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惠子,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管泽翀,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干部。上诉人赵建磊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工商分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磊、被上诉人大兴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惠子、管泽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2日、8月5日,赵建磊向大兴工商分局提交了举报信及补充举报信,举报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大兴店(以下简称:苏宁大兴店)墙体上有关“沁园”饮水机的广告中出现了“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字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国名牌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予以查明并书面告知举报人。2014年11月20日,大兴工商分局针对举报,作出《关于对“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大兴店销售‘沁园’饮水机使用‘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举报答复》),主要内容为:赵建磊举报的事项,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现我局已对苏宁大兴店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为“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1457号”。赵建磊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7月,赵建磊在苏宁大兴店看到“沁园”饮水机附近墙体上有宣传牌,其中内容有“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感觉不错,后购买了一台,价款为3999元。后因认为该饮水机“中国名牌”称号已经过期,继续使用涉嫌虚假宣传,另《商标法》规定禁止广告中出现“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认为该店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后向大兴工商分局进行书面举报。接到举报后,大兴工商分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处理。2014年11月下旬,赵建磊接到大兴工商分局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你举报的事项,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现我局已对苏宁大兴店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为“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1457号”。经查,大兴工商分局对苏宁大兴店违法发布“中国驰名商标”一事减轻处罚,罚款50000元,未说明理由,但处罚决定书中有“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更换了上述广告牌,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的描述。赵建磊认为,大兴工商分局对举报事项的减轻处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涉嫌遗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首先,关于“中国名牌”的问题,“沁园”饮水机曾获得“中国名牌”的称号及标志的使用权,但根据相关规定,2012年9月份后,该称号已经过期,不允许再在广告中使用。因此,该饮水机广告中继续使用“中国名牌”字样明显不当,其行为涉嫌虚假宣传,但是该局并未见到对上述违法行为的任何处理。其次,苏宁大兴店广告中出现“中国驰名商标”属明知故犯,漠视法律,理由有三:1、新《商标法》实施前一年媒体就对法律修改的重点广为宣传,且实施前几天又有媒体重点报道,这些都可以查询到;2、经了解,对《商标法》修改后的重点注意事项,各级工商部门要求对辖区重点商户以开会或通知等各种方式予以宣传,其中包括大兴工商分局;3、如果法律刚实施几天,其违法行为未改正尚情有可原,但其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在法律实施长达近三个月后。综合上述几点,苏宁大兴店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依法应属从重或加重的情节。综上所述,赵建磊认为大兴工商分局在案件处理中行为的自由裁量权与事实不符,定性不准确,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且对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未能依法处罚,未能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举报答复》;2、责成大兴工商分局对举报事项重新依法予以处理。大兴工商分局一审辩称,一、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2014年7月22日,大兴工商分局接到举报称苏宁大兴店在经营住所发布宣传沁园饮水机广告使用“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大兴工商分局依据举报内容对当事人苏宁大兴店进行检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处发布有内容为“QINYUAN,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让饮用水回归自然”的墙体广告,广告中使用“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2014年7月28日,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和《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大兴工商分局立案调查。案件调查期间由于案情较为复杂,相关证据无法及时调取,此案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了一次延期;2014年10月28日,大兴工商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2014年11月18日此案经分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2014年11月25日,大兴工商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以及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规定。2、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案件调查办理过程中,大兴工商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4)138号)相关规定,《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已废止,经请示市局广告处,涉及此问题的三个分局作统一处理,大兴工商分局对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中国名牌”的宣传行为依据此文件终止调查。针对当事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工作,更换违法画面,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二)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大兴工商分局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大兴工商分局在2014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1月20日书面回复了举报人。二、针对赵建磊的诉讼内容答辩如下:1、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减轻处罚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大兴工商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进行检查,2014年7月28日正式立案调查,至2014年10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苏宁大兴店在认识到违法后主动更换了违法画面,大兴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更换后的画面照片进行了拍照,其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已经有了一定认识,通过较轻的行政处罚和批评教育,可达到改正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大兴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由分局局长办公会第38次会议案件研究通过,对当事人作出50000元的减轻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赵建磊与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利害关系,本案中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苏宁大兴店存在的违反《商标法》规定行为作出的,对赵建磊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赵建磊虽然购买了沁园牌饮水机,但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苏宁大兴店的宣传行为侵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并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赵建磊的利益是否受损没有依据支持,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亦无因果关系,并且赵建磊的利益是否受损与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无利害关系。据此,大兴工商分局认为赵建磊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大兴工商分局行政处罚行为对赵建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赵建磊与该处罚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就大兴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裁量的幅度亦没有权利干涉。大兴工商分局已告知赵建磊所举报案件的处罚结果,依法履行了举报答复的法定职责,保障了赵建磊的知情权。3、大兴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中不存在遗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大兴工商分局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处罚决定是针对赵建磊两项举报作出,由于两项内容存在于同一广告中,属同一广告行为,大兴工商分局一并立案,在有市局广告处明确意见的同时对其中存在违法的行为进行处罚,该作法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赵建磊认为大兴工商分局未对被举报人使用“中国名牌”广告语的行为进行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此案赵建磊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北京市工商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工商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兴工商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举报答复》。综上,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院驳回赵建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大兴工商分局具有受理当事人举报,对举报进行核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赵建磊以举报人的身份,向大兴工商分局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受理举报后,经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立案,进行查处,作出《举报答复》并送达给赵建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至于大兴工商分局对苏宁大兴店作出何种处罚,是否适当,并不是本案的审查的事项。故赵建磊以大兴工商分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建磊要求判决撤销《举报答复》并判令大兴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建磊的诉讼请求。赵建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大兴工商分局针对举报事项所作行政处罚存在遗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和处罚幅度不当的情形,大兴工商分局所作行政答复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法院应对行政处罚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并且在一审审理阶段应追加苏宁大兴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赵建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大兴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工商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大兴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证明大兴工商分局依法立案,程序合法。2、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工商分局经调查核实,依法对苏宁大兴店作出处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大兴工商分局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4、首次询问告知书,证明大兴工商分局告知苏宁大兴店在被调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苏宁大兴店相关人员的授权委托手续,证明大兴工商分局对苏宁大兴店作出处罚具有事实依据。6、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处罚人苏宁大兴店已经履行罚款义务。7、当事人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8、大兴工商分局内部审批材料,证明大兴工商分局作出处罚行为,程序合法。9、《举报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工商分局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赵建磊。1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复(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二、大兴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4、《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5、《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在一审诉讼期间,赵建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赵建磊在苏宁大兴店购物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赵建磊在苏宁大兴店购买了饮水机。2、举报信和补充举报信,证明赵建磊向大兴工商分局举报过相关事项。3、《举报答复》及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1457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大兴工商分局对苏宁大兴店作出处罚后,告知赵建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大兴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赵建磊对证据材料1、4、5、6、7、9、10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处罚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不认可,认为没有将使用“中国名牌”字样的违法行为情节体现出来;对证据材料9不认可,认为大兴工商分局对处理使用“中国名牌”字样的广告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正确。经审查,大兴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9为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兴工商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赵建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大兴工商分局对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赵建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赵建磊提交的证据2、3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赵建磊在苏宁大兴店看到“沁园”饮水机附近墙体上有宣传牌,其中内容有“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感觉不错,并购买了一台。2014年7月22日、8月5日,赵建磊向大兴工商分局提交了举报信及补充举报信,举报苏宁大兴店墙体上有关“沁园”饮水机的广告中出现了“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字样,涉嫌违反《商标法》、《中国名牌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予以查明并书面告知举报人。2014年11月19日,大兴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宁大兴店处以50000元罚款。2014年11月20日,大兴工商分局针对赵建磊举报,作出《举报答复》并送达赵建磊。赵建磊不服《举报答复》,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工商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京工商复(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赵建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大兴工商分局具有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赵建磊向大兴工商分局举报苏宁大兴店的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受理举报后,经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查处、作出《举报答复》并送达赵建磊的职责,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而大兴工商分局对苏宁大兴店所作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此外,苏宁大兴店不属于本案第三人范畴,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决驳回赵建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赵建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建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