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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彬,廖再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2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彬,农民。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服刑。原审被告人廖再彬,农民。200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彬、廖再彬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袁彬、廖再彬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世纪花园19幢202室,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家中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无法鉴定)、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合计价值人民币244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廖再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袁彬、廖再彬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诉人袁彬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彬、原审被告人廖再彬共同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袁彬、原审被告人廖再彬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彬、原审被告人廖再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袁彬、原审被告人廖再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袁彬、原审被告人廖再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袁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彬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