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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凤金与被告武警江苏省消防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金,武警江苏省消防总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苏凤金,女,汉族,1975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涛,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被告武警江苏省消防总队医院,住所地本市鼓楼区闽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华,该医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钱敏雷,男,武警江苏省消防总队医院医务处干事。原告苏凤金诉被告武警江苏省消防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消防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涛,被告武警消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钱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凤金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因感牙周疼痛至被告门诊就诊。治疗过程中被告医生将针断在原告的牙根里面,导致牙周疼痛一月余。期间原告三次去就诊,医生故意隐瞒未告知原告断针。后原告自行至南京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市口腔医院)就诊,被告知只能通过拔牙取出断针。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市口腔医院行拔牙术,拔出牙齿取出断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9.6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武警消防医院辩称,被告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复诊时医生未拍摄牙片,不知道有断针,医生并未故意隐瞒断针情况;根管治疗发生器械分离为常见并发症,发生频率较高,断针后可行断针取出术或根尖切除术,极少进行牙齿拔除;市口腔医院的X线检查示,被拔除牙齿根分叉有骨质吸收,可见该牙原有根分叉病变,被诊断为“36慢性尖周炎”并行牙齿拔除术,故断针并不是拔牙的主要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左下后牙疼痛1天”于2014年10月18日至武警消防医院口腔科门诊就诊;病史:左下后牙1天前开始出现疼痛,自发性、放射性痛,偶尔有自发性痛;检查:36牙叩(-)、冷热(±);诊断:36牙慢性牙髓炎;处理:36牙开髓,见血,封慢失:嘱周二复诊。10月21日原告复诊,予36牙去慢失、扩根、冲洗等处理,嘱一周复诊。10月29日原告复诊,予冲洗等处理。原告治疗后左下后牙反复疼痛,于11月26日至市口腔医院门诊就诊,检查:36见暂封物,稳,叩痛轻,牙龈无红肿,邻牙动I°;牙片示:36根分叉区骨质吸收,近中根尖处见针状高密度影:诊断:36慢性根尖周炎;予局麻下拔除36,搔刮牙槽窝,止血,缝合,嘱5-7日复诊拆线。2015年4月29日原告至江苏省口腔医院行牙齿种植术。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病例作出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者因“左下后牙疼痛1天”于2014年10月18日至医方门诊就诊,表现为自发性、放射性痛,查36牙叩(-),冷热(±),诊断“36牙慢性牙髓炎”成立,有根管治疗术的适应证:医方当日行36牙开髓、失活,10月21日行根管治疗术。2014年11月26日患者因“治疗左下后牙后反复疼痛”至市口腔医院门诊就诊,查牙片示36根分叉区骨质吸收,近中根尖处见针状高密度影,发现根管治疗术后器械断裂:因器械断裂超出根尖孔,难以通过其它方法处理,是36牙拔除的决定性因素。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口腔医学分册)》,根管治疗过程中出现器械断裂等问题,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这些并发症不能完全避免,在治疗过程中应向患者交代清楚;本例无依据证明医方尽到了告知义务。医方无依据在行根管治疗术前、中进行牙片检查,存在不规范之处,对36牙根管治疗术的评估不足;发生器械断裂后,未能及时发现并与患者进行必要的沟通。医方医疗过程存在过错,与患者根管治疗术中发生器械断裂并最终拔除36牙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36牙拔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原、被告双方均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1700元。审理中,被告抗辩称根据鉴定意见其应承担70%至80%的责任。对于损害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医疗费,原告称前期治疗费用为1133.6元,种植牙费用为12306元,合计13439.6元,为此原告提供前期治疗花费的1133.6元的发票和种植牙花费的5306元的发票,并称牙齿种植未治疗完毕,后续还要7000元。被告对前期治疗费1133.6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主张的种植牙的费用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价目表种植牙不同品牌价格不一:5000元(国产)、6000-8000元(韩国)、10000元、11000元及12000-13000元(瑞典)、13000元(瑞士),被告认为8000元比较适宜。原告称此价目表是其在市口腔医院咨询时拍摄的,但后来市口腔医院的医生又称没有6000-8000元的这种品牌,而原告在省口腔医院治疗时,医生告知原告只有价格13000元和15000元的两种可供选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36牙慢性牙髓炎而行根管治疗,术后发生器械断裂,属并发症,难以避免。但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应向原告交代清楚,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在行根管治疗术前、中应进行牙片检查,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按规范行牙片检查,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对36牙根管治疗术的评估不足;发生器械断裂后,被告也未能及时发现并与原告进行必要的沟通。故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本案器械断裂超出根尖孔,难以通过其它方法处理,是36牙拔除的决定性因素。故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与患者根管治疗术中发生器械断裂并最终拔除36牙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损失有前期治疗费1133.6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种植牙费用,根据双方陈述市场上不同品牌的种植牙价格不等,其中国产品牌5000元,进口的品牌从6000-13000元不等。本院认为种植牙的费用应按普通适用的种植牙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1000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赔偿费用合计为9306.88元(11633.6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警江苏省消防总队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凤金9306.88元;二、驳回原告苏凤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00元,均由被告武警江苏省消防总队医院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