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熊铭与扬州天润拖轮有限公司、殷高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天润拖轮有限公司,熊铭,殷高潮,韩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润拖轮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经济开发区白沙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祥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铭。委托代理人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高潮。原审被告韩玉琴。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天润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铭、原审被告殷高潮、韩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殷高潮、韩玉琴向熊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铭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元(2180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至6月26日还清,以上借款用扬州天润拖轮有限公司担保”。2014年12月7日,熊铭与殷高潮、韩玉琴订立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殷高潮、韩玉琴于2014年3月27日向熊铭借款218万元。其中承兑汇票200万元,分别为:票号25816677的30万元,票号23766733的50万元,票号24946135的20万元,票号20306802的50万元,票号22938008的50万元,现金18万元。并约定了新的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3月15日前还款118万元。如今,双方当事人为系争借款清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殷高潮、韩玉琴曾向熊铭借款218万元,其中200万元以五张承兑汇票为款项支付方式,而18万元交付的是现金,于此,无论是殷高潮、韩玉琴和熊铭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抑或其在庭审中的自认,均能予以确认,而天润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熊铭取得上述五张承兑汇票,系来自于泰州市明景燃料有限公司,已有该公司情况说明和收据等证据证明,而天润公司未能证明熊铭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上述票据,故熊铭以五张承兑汇票作为部分系争借款款项的支付方式,应予以准许。此外,承兑汇票是否背书并不影响其作为支付方式的效力,不影响款项的实际承兑。所以,熊铭与殷高潮、韩玉琴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218万元民间借贷关系。2、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上述规定是规范公司内部运作的规定,而非对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作无效的评价。殷高潮、韩玉琴于2014年3月27日向熊铭借款出具借条,以天润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殷高潮系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铭有理由相信上述保证担保真实有效,至于天润公司内部是否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这是天润公司内部运作情况,作为相对人的熊铭难以知晓。同时,未有证据证明殷高潮订立保证担保合同条款的行为超越了天润公司赋予其的权限,熊铭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了权限。故基于维护交易秩序及尊重商事活动外观主义的理念,应认定该保证担保行为有效。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殷高潮的说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熊铭与殷高潮、韩玉琴串通,骗取天润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对天润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天润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其内部股东行为,并不影响其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而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或股权转让时,第三方对相关事宜提供担保,天润公司可依法行使相关权利,获得赔偿。综上,熊铭与天润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关系,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熊铭起诉本案主张权利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未超过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天润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熊铭与殷高潮、韩玉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天润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殷高潮、韩玉琴未能按约还款,熊铭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218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殷高潮、韩玉琴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借贷双方虽第一次约定2014年6月26日还款,但2014年12月7日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未涉及利息结算,故应按照新的还款时间计算利息。其中,先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再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最后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天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后向殷高潮、韩玉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殷高潮、韩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铭借款本金218万元和利息(利息,先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再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最后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扬州天润拖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于清偿后向殷高潮、韩玉琴追偿。宣判后,天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借条签署的时间,殷高潮系上诉人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掌管并控制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熊铭明知殷高潮正在进行天润公司的股权转让,仍然要求殷高潮在借条上盖上天润公司的公章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熊铭与殷高潮之间相互串通,侵害了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利益,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2、即便本案借款有真实的交付行为,但因熊铭是泰州市明景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五张承兑汇票来自于明景公司,18万现金也是明景公司的卖煤款,本案实际是熊铭和殷高潮各自代表明景公司和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发生的往来业务,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熊铭和殷高潮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3、因熊铭知晓殷高潮超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且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也认定为无效;4、一审认定的本金有误。18万元的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且熊铭陈述两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都是银行结算,与本案中18万元的现金交付相互矛盾;5、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一审法院对承兑汇票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在熊铭和殷高潮之间流转、是否已经承兑等事项进行调查取证,然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调查取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天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5年4月18日殷高潮所作的说明一份、2015年4月22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对殷高潮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明景公司和天奥公司之间的借款,上诉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5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熊铭在本案中出借的借款来自于明景公司,明景公司与天奥公司之间结算的方式是银行结算。被上诉人熊铭答辩称:1、被上诉人出借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而殷高潮将其控股的天奥公司在天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天润公司认为熊铭明知殷高潮转让股权的说法不能成立,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借款的事实作了如实陈述,殷高潮和韩玉琴对借款的事实、金额、履行方式也均予以了认可,且明景公司与天奥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和货款结算时有单独财务账目的。3、上诉人认为殷高潮超越权限,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担保行为应当无效,该诉称无法律依据。殷高潮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其是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知道其是天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股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晓,且《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类型规定的合同未必无效。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述了承兑汇票及现金的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持有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性,承兑汇票如何流转或者承兑也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铭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5年4月22日熊铭与殷高潮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殷高潮对借款不持异议,是为了天润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才出具了2015年4月18日的说明;2、增值税发票四张、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单两张、天奥公司的收据一张,证明明景公司与天奥公司之间的往来是单独结算的。原审被告殷高潮、韩玉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殷高潮与熊铭相互串通无任何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只认可200万元,18万元的现金没有交付,是预扣利息。上诉人不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殷高潮、韩玉琴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熊铭对上诉人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对上诉人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天润公司对被上诉人熊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对被上诉人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殷高潮、韩玉琴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天润公司提交证据2、被上诉人熊铭提交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判定。对被上诉人熊铭提交的证据2,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熊铭在一审期间陈述其是明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明景公司经营煤炭生意,与天奥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的业务结算都是银行结算,借款中18万现金是其卖煤炭的货款。上诉人天润公司二审期间陈述殷高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奥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将其在天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公司,殷高潮自天奥公司将其在天润公司的股权转让之后不再担任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为熊铭和殷高潮、韩玉琴个人之间的借贷;2、本案借款的本金是多少;3、天润公司是否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系熊铭和殷高潮、韩玉琴个人之间的借贷首先从借款的签订来看,本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殷高潮、韩玉琴,债权人为熊铭,虽熊铭实际控制的明景公司与殷高潮经营的天奥公司之间有煤炭往来,但本案的借贷系熊铭以自身名义出借,殷高潮、韩玉琴系基于对其个人身份确认而与其达成的交易,并无证据表明本案系明景公司和天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其次,从借款的履行来看,本案的款项交付发生于熊铭和殷高潮之间,虽然本案债权人熊铭出借款项中的承兑汇票来自于明景公司,18万元现金来自于明景公司的煤炭款,但债权人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其与债务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也不会加重债务人负担,本案应视为熊铭和殷高潮、韩玉琴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明景公司、天奥公司无涉。天润公司认为本案借款为熊铭和殷高潮的职务行为,非个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本案中殷高潮、韩玉琴于2014年3月27日向熊铭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18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7日,殷高潮、韩玉琴又向熊铭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借款为218万元,其中承兑汇票200万元,现金18万元。虽然二审期间殷高潮、韩玉琴对18万现金的交付不予认可,但因殷高潮、韩玉琴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且在一审庭审中殷高潮、韩玉琴已认可本案款项交付是事实,仅要求扣除承兑汇票交付的贴息费用。对于债务人自认的事实,天润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18万元现金已实际交付。另,因本案系熊铭和殷高潮、韩玉琴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明景公司与天奥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不影响本案部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故,本院对天润公司认为本案借款中的18万元现金为预扣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二、关于天润公司是否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本案中殷高潮、韩玉琴出具给熊铭的借条上载明“以上借款用扬州天润拖轮有限公司担保”,并盖有天润公司的印章。该内容系天润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天润公司认为熊铭和殷高潮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天润公司的利益,对此,因本案借条出具时殷高潮系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能够代表天润公司,且天润公司并无证据表明熊铭在出借借款时知晓天润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熊铭和殷高潮相互串通的事实,天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天润公司上诉称本案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合同无效事由,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天润公司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等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债权人。其次,公司法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公司法上述条款仅是对公司内部治理以及董事经理等高管的义务作出了管理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认定担保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天润公司为本案借款的担保有效,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另,关于天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涉案承兑汇票流转、承兑的相关情况。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所借款项一经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出借方的主要义务即已完成,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将资金用于何处与债权人无涉,并不能因此妨碍债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部分款项的交付为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支付功能,在民间借贷中使用汇票作为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汇票交付后如何流转、承兑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天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对天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4元,由上诉人扬州天润拖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