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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潘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郑某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以缓和夫妻关系为由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审判员  林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