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怀疑自己田地的垃圾是邻居汪某某(另案处理)堆放的,便与其妻黎某某将田地垃圾原堆放到汪某某家门前,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张某某夫妇与儿子张某甲将汪某某殴打,在殴打中张某某用铁锨将汪某某左腿打伤,汪某某夺过被告人张某某手中的铁锨将黎某某的右腿打伤。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系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903.35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张某甲、陈某、芦某、关某某、曹某某、汪某甲的证言、物证、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0415号、41501号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时,未能冷静处理双方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妥善化解村民之间的纠纷,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