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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丁礼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洲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礼金,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丁礼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礼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47万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89%,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按合同要求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连续欠款期10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2480.49元、利息(含罚息)120982.34元、复利25624.76元,合计539087.5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A2、《借新还旧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指定账户;A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共产生欠款及利息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47万元整,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3.被告存在拖欠本金或利息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4.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6.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按合同要求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连续欠款期10个月,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92480.49元、利息(含罚息)120982.34元、复利25624.76元,合计539087.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丁礼金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丁礼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2480.49元、利息(含罚息)120982.34元、复利25624.76元,合计539087.5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跃男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王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