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6月27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艾敏已成年独立生活,次女李雯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久而久之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01年8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故原告李英询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王红离婚,婚生次女李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据三、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意在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李艾敏于1988年9月23日出生;次女李雯于2000年7月12日出生;证据四、介绍信,原、被告所居住的双城市农丰镇进步村村民委员会及辖区双城市公安局农丰派出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王红是该村村民,于2001年8月23日离家出走;证据五、介绍信,原、被告所居住的双城市农丰镇进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结婚证上的原告名字“李英勋”与身份证上原告“李英询”是同一个人。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可以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三可以证实原、被告婚长女李艾敏、李雯的出生情况;证据四可以证实被告于2001年8月23日离家出走;证据五可以证实原告的曾用名为李英勋,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27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生长女李艾敏已成年独立生活,次女李雯于2000年7月12日出生。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原告患脑梗并留有行动不便和反映迟钝等后遗症后,被告感觉生活压力大于2001年8月23日离家出走,走后2个月后与原告联系告诉原告照顾好孩子,自己不会来了,此后被告再也没有与家人联系,故原告李英询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6月27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取得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被告于2001年8月23日离家出走后,再没有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已14年,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及第二款(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原、被告婚生次女李雯于2000年7月12日出生,属未成年,原告主张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李雯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剑审判员 商喜平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桂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