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郑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杰、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民间风俗拜堂成婚,双方于1991年8月8日生育长女郑烨,于1995年1月3日生育次女郑诗婷,现就读福建师大二年级。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因原告在福清办企业,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以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0年结婚(事实婚姻),于1991年生育长女,1995年生育次女,并于2008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来夫妻感情深厚,家庭美满幸福。原告近年在福清办企业,其与女儿也在福州租房子生活,原告也经常回福州居住,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判决不得离婚。2.即便要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也应当一并解决。原告常年经商、办企业,收益和财产均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果离婚,也需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在诉状中只字不提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0年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1991年8月8日生育长女郑烨,于1995年1月3日生育次女郑诗婷。2008年9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x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