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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庆海与卜京红、宋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海,卜京红,宋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孙庆海,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新,系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京红,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被告宋金军,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孙庆海诉被告卜京红、宋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宋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由被告宋金军提供担保,被告卜京红从我处借款50000元,当时由被告卜京红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并由宋金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卜京红至今分文未给。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卜京红未进行答辩。被告宋金军答辩:今年五月份,孙庆海给我打电话要钱,我才知道卜京红没还钱。是这枚借据,字是我签的。这钱应该卜京红还。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卜京红在原告孙庆海处借款5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宋金军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枚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有这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宋金军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京红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宋金军作为保证人于今年五月份被告知偿还借款,故担保期限的起算应从其知道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宋金军的担保期限并未超期,所以被告宋金军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卜京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京红偿还原告孙庆海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宋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卜京红、宋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