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与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830号原告刘×,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文×,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1月13日,双方生一子文×2。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之子文×2由被告抚育。被告辩称:是否离婚,我听原告的意见。如果离婚,我同意文×2由我抚育,但原告每月必须支付不少于500元的抚育费,至文×2年满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生一子文×2。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后文×2由其抚育,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要求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系以夫妻感情的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在离婚事项上听原告的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子文×2由被告抚育,原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至文×2年满18周岁止,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刘×与被告文×离婚;二、原告刘×与被告文×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子文×2由被告文×抚育,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下一个月开始每月五日前给付被告文×文×2的抚育费五百元至文×2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文×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