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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耿某甲、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曾用名耿某乙,男,户籍地:保定市,现住涿州市。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杨某某,男,户籍地涿州市,现住原籍。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甲在涿州市松林店镇学校街三峡石锅鱼饭店内吃饭时,因琐事与史某甲发生摩擦,因而借故生非,为逞威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殴打史某甲一方,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啤酒瓶将史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史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甲、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无可辩解。辩护人徐君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甲在涿州市松林店镇学校街三峡石锅鱼饭店内吃饭时,因琐事与史某甲发生摩擦,为逞威风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三人共同殴打史某甲一方,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啤酒瓶将史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史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某甲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耿某甲及刘某某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并对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是董某某报案,被告人耿某甲是被传唤到案的,被告人杨某某是主动投案的。2、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上7点多钟,其请两名货车司机在松林店镇“三峡石锅鱼”饭店吃饭,后又来了三名男子在另一桌吃饭。吃饭的时候,其无意将桌上的一个酒瓶碰掉在地上,那桌的一名男子说吓他一跳,其说喝多了,对不起,那男子瞪了其一眼,再没说别的。其心里很不舒服,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和杨某某到石锅鱼饭店来一趟,这里有人耍牛。不一会,刘某某和杨某某就赶到了。杨某某就过去说那桌的男子,杨某某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就朝那名男子头部打了一下,那名男子的头便流血了。那男子也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杨某某头部打了一下,杨某某的头部也流血了。随后他们两人打在一起,和那男子一起的另外两名男子拉架,其和刘某某就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朝他们乱砸,和其一起吃饭的两名货车司机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走了。随后其和杨某某、刘某某就出了饭店,在饭店门口杨某某便打电话叫人,对方打架的男子始终没有出饭店,不一会警察就到了。对史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没有异议。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7点多钟,其和朋友刘某某在松林店镇松高路“羊顶天”饭店吃饭喝酒,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便对其说:“耿某甲在三峡石锅鱼饭店,有人对他耍牛,让咱们过去看看。”随后其开车拉着刘某某到了三峡石锅鱼饭店。进饭店后,在一楼大厅见到了耿某甲,和他一桌吃饭的还有两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另外一桌客人是三名年轻的男子。其问耿某甲是谁,耿某甲指着另一桌的男子说就是他。于是其就过去问那男子怎么那么牛,那男子回答说:“我怎么牛了?”其就来气了,拿起桌上的一个空酒瓶子对着那男子头上打了一下,酒瓶当时就碎了,那名男子的头也流血了,那男子也拿起一个酒瓶打了其头部一下,其头部也被打出血来,随后两人就打在一起。那桌的另外两名男子就过来拉架,刘某某和耿某甲这时也拿酒瓶朝他们乱砸。后其和刘某某、耿某甲就来到饭店门口,其看见自己身上都是血,就打电话叫人,同时也打了电话报警,不一会警察就到了。对史某甲的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其本人伤情不重,不做法医鉴定了。经辨认,其确定史某甲就是被其打伤的人。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上7点多钟,其和杨某某在饭店吃饭,这时耿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在石锅鱼吃饭,有人招他,让他们过去看看。之后其就和杨某某去了石锅鱼饭店,其问耿某乙是谁,他指着另一桌的一个男子说是他,然后杨某某过去和那男子说了两句话,杨某某就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朝那男子头部打了一下,那人的头就流血了,那人也拿了一个啤酒瓶打了杨某某头部一下,杨某某的头部也流血了,随后两人就打起来了。和那男子一起的另外两名男子就拉架,其和耿某乙就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朝对方乱扔。之后其和杨某某、耿某乙就出饭店了。在饭店门口,杨某某满身是血打电话叫人,与他们打架的男子没出饭店。一会警察就到了,其和杨某某一起去了医院。5、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史某乙、王某某一起在三峡石锅鱼饭店吃饭,另一桌的一个男子摔了一个啤酒瓶,“砰”的一声,其回头时看说了一句“怎么了,吓我一跳”,那年轻男子就说对不起,另外两名年纪大点的人说“他喝多了,别在意”,其就说没事,大家就继续喝酒。过了一会,从外面进来几个男子,其中一个黑胖子对其说:“你怎么那么牛?”说完就拿着啤酒瓶打其头部一下,其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其站起来打了那人的脸一拳,其就摔倒在地上了,其刚站起来,那名摔酒瓶的男子就用酒瓶打了其脸部一下,其感觉头晕就用手捂着头靠着墙,就感觉有人用酒瓶朝其胳膊和身上乱打,史某乙、王某某就护着其。这时饭店老板赶过来,见其头上有血,就劝其赶紧走,并将其拉到后厨告诉其他已经报警了,随后其和史某乙、王某某从后院翻墙跑了。对其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没有异议。经辨认,其确定杨某某就是打伤其的人。6、证人王某某、史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二人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石奎龙证实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二人均辨认出,杨某某就是打伤史某甲的人。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20点30分许,在其饭店有两桌吃饭的客人打起来了,当时其在饭店外面烤羊肉串,听见里边有人吵吵,其没在意,后来听见有摔酒瓶的声音,其在门口一看,里面有六七个人在打架,其就上旁边的饭店去报警了。其看见穿白色背心的胖子头被打出血了。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时间是1982年11月2日;被告人耿某甲出生时间是1983年4月3日。9、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6月30日,杨某某与史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史某甲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史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耿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10、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6月30日投案自首,2014年7月1日被撤网。11、“涿公(松林)行罚决字(2014)第0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参与伤害史某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12、河北省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公(涿)鉴(法医)字(2014)04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史某甲诊断结果为:头皮裂伤长8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耿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且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徐君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甲当庭认罪,其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筱丽审 判 员  郑晓凤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