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李某位于本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所内搜查到李某持有的六包白色晶体、一包淡黄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两粒用铝箔包装的药片及三瓶液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及白色粉末共计净重17.25克,三瓶液体约500ml,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片共计净重0.35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25克、尼美西泮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涉毒品已被追缴,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荆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25克、尼美西泮0.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等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 振审 判 员 左静鸣人民陪审员 顾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