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单建强受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任村支部委员,2014年8月至案发任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受贿、贪污,于2015年4月13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受贿、贪污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部分1、2012年8月,熊某某承包楚村镇沟北村一事一议煤矸石路修建工程,被告人单某甲同单某乙、单某丙(该二人另案处理)经商议,以质量押金的名义向熊某某索要10000元现金。单某甲、单某乙各分3300元,单某丙分得3400元。2013年7月,熊某某承再次包楚村镇沟北村一事一议煤矸石路修建工程。被告人单某甲同单某乙、单某丙三人商量后,又以质量押金的名义向熊某某索要20000元现金。单某甲分得6400元,单某丙分得7000元,单某乙分得6600元。2、2013年8月,刘某某为给超声的第三子赵某某办理入户口一事,找到包村干部单某甲帮忙,被告人单某甲同单某乙向刘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其中单某甲分得8500元,单某乙分得11500元。二、贪污部分2013年,在楚村镇沟北村申报危房改造资金过程中,被告人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低保户单某丁的名义虚报冒领危房改造资金2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以单某丁名义申请的20000元危房改造资金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与单某乙为赵某某办理户口索取的20000元不构成受贿罪;3、被告人在与单某乙、单某丙因修路共同索取熊某某30000元的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从犯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单某甲任楚村镇沟北村支部委员。被告人单某甲与单某丙(支部委员)、单某乙(党总支书记)具有协助镇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户籍、危房改造、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被告人单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产20000元、伙同他人索取贿赂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2015年1月14日其到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一、2012年8月,过某某工程队中标楚村镇沟北村小王庄至东王庄一事一议煤矸石路修建工程,但实际施工者为楚村镇个体建筑户熊某某。被告人单某甲同单某乙、单某丙商议,以质量押金���名义向熊某某索要10000元现金。熊某某表示同意,并自镇财政所拿到工程款后,交给单某乙10000元现金,单某甲、单某乙各分3300元,单某丙分得3400元。2013年7月,熊某某中标楚村镇沟北村后单庄至楚村街一事一议煤矸石路修建工程。被告人单某甲同单某乙、单某丙三人商量后,再次以质量押金的名义向熊某某索要20000元现金。在熊某某开工之后的一天上午,在单某丙家中熊某某交付10000元现金,单某甲分得3000元,单某丙分得7000元,之后单某乙又以让熊某某帮忙贷款的名义自熊某某处索要10000元现金,单某甲分得3400元,单某乙分得6600元。二、2013年8月,刘某某为给超生的第三子赵某某办理入户口一事,找到包村干部单某甲帮忙,被告人单某甲同单某乙商议后向刘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在刘某某将现金20000元及办理户口所需的材料交给单某甲,单某甲、单某乙将20000��现金私分,其中单某甲分得8500元,单某乙分得11500元。后单某乙违规为赵某某出具证明并到派出所为赵某某办理了户口。三、2013年,在楚村镇沟北村申报危房改造资金过程中,被告人单某甲作为村干部,为自己建房,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本人及单某乙、单某丙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其包点片区低保户单某丁的名义虚报冒领危房改造资金20000元,并将该20000元钱用于自家房屋建设。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说明被告人单某甲的自然状况。2、楚村镇政府说明,证明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和单某丙在沟北村两委任职期间具有协助镇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户籍、危房改造、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的事实。3、个人简历,证明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单某甲任沟北村支部委员,单某乙任沟北村党总支书记,单某丙任沟北村支部委员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单某甲主动到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交代其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5、楚发(2014)142号文件,证明2014年8月至今单某甲任沟北村党总支书记的事实。6、单某丁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证明单某丁邮政储蓄账户显示2014年1月20日到账“建房”款20000元,2月5日被取出的事实。7、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资料,证明沟北村危房改造资金申请名单中有单某丁的事实。。8、蒙危改(2012)1号文件,证明在危房改造资金申请过程中,村委会确定本村申请户名单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的事实。9、一事一议会议记录、项目申报表、煤矸石路招标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等书证材料(三P67-190),证明2012年至2013年,楚村镇���北村修筑两条煤矸石路的事实。10、缴款书和登记表,证明单某甲退出赃款60000元的事实。11、证人过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楚村镇沟北村一事一议煤矸石路是过某某中标,后转给熊某某承包的事实。12、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经沟北村一事一议后修筑后单至楚村街煤矸石路,2013年经该村一事一议后修筑小王庄至东王庄煤矸石路,该两条路都是由熊某某承包,2012年的煤矸石路是由过某某中标,签订合同和开发票领钱都是以过某某的名义办理的。2012年煤矸石路施工期间,熊某某到沟北村村部,单某甲、单某乙和单某丙都在,单某甲提出让熊某某给其三人10000元,单某乙和单某丙也这么说,熊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11月份的时候,熊某某领取部分工程款后交给单某乙10000元;2013年7月份,单某乙电话联系熊某某让其到单某丙家,单某甲提出2012年修路时交了10000元质���押金,2013年工程量比上一年大一倍,要交20000元押金,在熊某某领取部分工程款后到单某丙家中交10000元现金。2013年10月份,单某乙让熊某某帮忙贷款10000元,10000元贷款到手后,单某乙既没有给熊某某打条也没有还款,该款是熊某某还的本息,熊某某与单某乙等人明知该款是另10000元质量押金。同时证明在施工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及签发票报工程款都需要单某乙等三人的帮忙。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刘某某为了给孩子入户口送20000元现金给单某甲和单某乙的事实。14、证人单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单某甲找到单某丁商议用其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资金,单某丁把身份证、户口本、粮补卡等交给单某甲,大概在2014年初的时候20000元危房改造资金拨付到单某丁账户,后单某甲找到单某丁把该款领出,2014年9月份,楚村镇纪委调查期间,单某甲拿20000元钱交给单某丁并让其退给镇政府的事实。15、被告人绍某某证言,系楚村镇民政办主任,证明对于危房改造工作,村里接受村民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了解摸底、申报材料的整理、研究确定向镇里上报的名单、督促危房改造户及时施工建设等,2014年8、9月份,单某甲陪同单某丁把20000元退给绍某某,绍某某把该款交给财政所。按照县里文件规定,村里负责接收村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了解摸底、申报材料的整理、研究确定向乡镇上报的名单、督促危房改造户及时开工建设等。16、证人王某证言,其系楚村镇副镇长,证明2013年春节的时候单某甲的房子发生火灾,单某甲以单某丁的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资金。同时证明要求村里上报危房改造名单要经村两委会研究确定并形成会议记录。17、证人祁某某证言,其系沟北村村民组长,证明2013年危房改造名单由村两委开会确定,后其负责收集整理上报资料,单某甲安排其整理单某丁的申报资料的事实。18、证人高某某证言,其系楚村镇财政所报账员,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绍某某把单某丁虚报危房改造资金20000元交到镇财政所的事实。19、同案犯单某乙供述,供认2012年8月,熊某某承包楚村镇沟北村一条煤矸石路,单某乙、单某丙和单某甲商议后向熊某某索要10000元现金,单某甲分得3300元;2013年,熊某某再次承包该村一条煤矸石路,单某乙等三人商议向熊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熊某某先支付现金10000元,后单某乙有事让熊某某帮忙贷款10000元,10000元贷款拿到后,单某乙没有出具条据也没有偿还本息,熊某某一直也没有让单某乙偿还该10000元的本息,上述20000元被三人分掉,单某甲分得6400元;2013年8月份,刘某某为给孩子入户口找到单某甲,单某甲与单某乙商议后让刘某某拿20000元现金,后刘��某拿20000元现金及小孩入户口的手续交给单某甲,单某甲分得8500元,单某乙分得11500元,后单某乙违规为赵某某出具证明并到派出所为其入户。危房改造工程的程序是先由低保户、困难户申请,然后包片干部根据村民的实际情况推选出来自己片区的村民,从四个片区推选出来的村民再拿到村两委会上研究,看谁更困难才确定将谁向镇里上报。单某甲用单某丁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资金没有经过村里研究,单某甲让单某乙在申报材料上签字,让单某丙在上面盖印。20、同案犯单某丙供述(P90-141),供认2012年熊某某承包楚村镇沟北村煤矸石路,单某丙、单某甲和单某乙商量后向熊某某索要现金10000元并被三人分掉,2013年熊某某承包该村煤矸石路,三人商量后再次向熊某某索要20000元现金。同时证明危房改造工作的程序是先由低保户、困难户申请,然后由包片干部和生产��长根据村民实际情况选出来自己片区的村民,从四个片区推选出来的村民再拿到村两委会上研究并形成会议记录,看谁更困难才确定将谁向镇里上报。单某丁的危房改造申报没有经过村里研究,是沟北村危房改造材料交到镇民政办之后的一段时间,单某甲打电话让其到民政办给单某丁的申报材料盖印,当时单某乙也在并在申报材料上签字。21、被告人单某甲供述和投案自首坦白书(P1-43),供认危房改造的程序是先由符合条件的低保户、困难户申请,然后包片干部根据各点村民的实际情况选出来自己片区的村民,从四个片区推选出来的村民再拿到村两委会上研究,然后才确定向镇里上报。2013年,其以同庄村民单某丁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资金20000元,2014年初该笔资金打到单某丁的粮补卡上,单某丁取出后交给单某甲,2014年8、9月份,镇纪委准备调查此事时,单某甲��单某丁20000元并让其退给民政办,后由民政办退给财政所;2012年,楚村镇沟北村一事一议修建小王至东王的煤矸石路,是熊某某以楚村街上过某某的名义承建,单某甲、单某乙和单某丙商议向熊某某要10000元钱,在熊某某领取工程款后给三人10000元,单某甲得款3300元;2013年,熊某某再次承建沟北村煤矸石路,单某甲、单某乙和单某丙商议该工程量较大,向熊某某索要20000元钱,单某甲得款6400元;在熊某某修路过程中需要村干部协调关系,而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及签发票等都需要单某甲等人关照。2013年8月份,刘某某找到单某甲帮忙为孩子上户口,单某甲和单某乙向刘某某索要20000元,单某甲得款8500元,后单某乙为赵某某到派出所办理了入户。同时证明2015年1月14日,单某甲到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主动说明其经济问题并递交投案自首坦白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索取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甲在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即对辩护人提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赵某某办理入户索取20000元现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单某甲和单某乙作为村两委委员具有协助镇政府管理户籍的职责,二人索取20000元现金后单某乙违规为赵某某出具证明并到派出所为其入户,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某甲骗取危房改造资金2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系村两委委员,具有协助镇政府管理危房改造工作的职责,单某甲包片其与单某丁所在村庄,危房改造资金申请的程序是首先由符合条件的村民申请,后由包片村干部确定名单,然后报村两委研究确定名单,最后上报至镇,单某甲作为村两委委员和包片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其包片村民单某丁的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资金,并让单某乙在申报材料上签字,让单某丙盖章,让祁某某整理申报材料,最后顺利通过申报并实际领取20000元危房改造资金,该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某甲伙同他人向熊某某索取贿赂30000元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单某甲伙同单某乙、单某丙合谋后,积极实施犯罪,���人平均分配赃款,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如国代理审判员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