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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任鹏宇与唐毅、宁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鹏宇,唐毅,宁金英,唐天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328号原告任鹏宇。委托代理人谭江玮。被告唐毅。被告宁金英。被告唐天星。原告任鹏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毅、宁金英、唐天星(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该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江玮,被告唐毅、唐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该本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金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鹏宇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唐斌,黄峙月,担保人被告唐毅、宁金英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给唐斌用于其宾馆资金周转,借期4个月,月息9000元,按月支付;逾期未能偿还本金按1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唐斌、黄峙月在借款人处签字揌手印,被告唐毅、宁金英在担保人(连带责任)处签字摁手印,并于当日出具借据。原告任鹏宇于2014年11月22日从其长沙银行卡6223687310880191364取款30万元,存入唐斌的长沙银行卡6214467873108082949内。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唐斌、黄峙月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息,被告唐毅、宁金英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唐毅、宁金英、唐天星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按年息6%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为止、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为2.86万元)共计32.86万元;并由被告唐毅、宁金英、唐天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唐毅辩称,唐斌、黄峙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情属实,原告向唐斌、黄峙月放款属于高利贷行为,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被告唐毅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唐斌,故原告应起诉唐斌要求其偿还借款,唐斌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左右。被告唐天星辩称,首先,原告与唐斌是朋友关系,被告唐天星在唐斌在大学毕业之后为唐斌投资了一个宾馆,在宾馆开设以后唐斌每次借钱都是以宾馆资金周转为由向他人借款。原告向唐斌放款的目的其实是收取高额利息,原告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次,被告唐天星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和担保的事情完全不知情,被告宁金英是受到原告的欺骗而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被告宁金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唐斌、黄峙月,担保人唐毅、宁金英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唐斌提供30万元借款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唐斌、黄峙月出借30万元,被告唐毅、宁金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个人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任鹏宇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从其银行卡内(凭证号码:6223687310880191364)取款30万元,存入唐斌银行卡内(凭证号码:6214467873108082949);被告唐毅、唐天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岳麓区枫翔商务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唐斌有资产。被告宁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唐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知情;被告唐天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知情。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唐毅、唐天星提交的《长沙市岳麓区枫翔商务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唐毅、唐天星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综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毅、唐天星提交的证据《长沙市岳麓区枫翔商务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唐毅、唐天星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认为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天星与被告宁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毅与被告唐天星、被告宁金英系父子、母子关系。唐斌与被告唐天星、被告宁金英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与借款人唐斌、黄峙月,担保人即被告唐毅、宁金英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给唐斌用于枫翔宾馆资金周转,借期4个月,月息9000元,按月支付;逾期未能偿还本金按1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唐斌、黄峙月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唐毅、宁金英在担保人(连带责任)处签名,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营业部取款30万元,存入唐斌的长沙银行卡内(凭证号码:6214467873108082949)。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唐斌、黄峙月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即被告唐毅、宁金英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被告唐天星与被告宁金英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毅、宁金英、唐天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按年息6%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为止、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为2.86万元)共计32.86万元;并由被告唐毅、宁金英、唐天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在庭审中被告唐天星陈述,长沙市岳麓区枫翔商务酒店是唐斌大学毕业后,被告唐天星为唐斌所投资开设;2、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任鹏宇可否直接起诉被告唐毅、宁金英,要求被告唐毅、宁金英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唐天星是否对被告宁金英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被告唐毅、宁金英对唐斌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唐毅、宁金英,要求被告唐毅、宁金英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担保之债是合同之债,本案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宁金英为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宁金英为未出庭,被告唐天星亦未提出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被告唐天星、宁金英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唐斌系父子、母子关系,且唐斌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枫翔商务酒店系被告唐天星所投资,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应按被告宁金英与被告唐天星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唐天星提出其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和担保的事情完全不知情,被告宁金英是受到原告的欺骗而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唐毅辩称已归还了原告4-6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毅、宁金英、唐天星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毅、宁金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息9000元,该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唐毅、宁金英、唐天星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即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为25606元(详见判决书后附表),故对原告诉请2014年11月22日按年息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28600元中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毅、宁金英、唐天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鹏宇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唐毅、宁金英、唐天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鹏宇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5606元,此日后的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指定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任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9元,财产保全费2154元,共计8383元,由被告唐毅、宁金英、唐天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被告唐毅、宁金英、唐天星应付原告任鹏宇借款利息的计算明细表单位:元借款金额利率调整时间利率%天数4倍利息金额300000.002014.11.22~2015.2.285.698×418043300000.002015.3.1~2015.4.135.3543×4756325606计算公式:利息=标的额×利率÷365×天数×4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