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振元与李翠美、孟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元,李翠美,孟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李振元,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绍蕊,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翠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68号。负责人徐金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振元与被告李翠美、孟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元委托代理人李绍蕊、两被告李翠美、孟霞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元诉称,2015年5月22日13时02分左右,被告李翠美驾驶鲁E×××××号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山镇北中村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翠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获悉,鲁E×××××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孟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至今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足额赔偿。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10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至70000元。被告李翠美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孟霞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且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投保人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应当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合法性;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振元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13时02分左右,被告李翠美驾驶鲁E×××××号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北中村时与原告李振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振元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翠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李翠美驾驶证复印件1份、鲁E×××××车辆查询信息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孟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翠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颞枕骨骨折等,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57639.6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个月;证据4.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工资表1份、工资表出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振元系电焊工,误工损失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证据5.工资表、证明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吴仟和嫂子张素贞护理,院外由妻子吴仟护理;证据6.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施救费225元;证据7.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据8.交通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翠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孟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2.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的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对证据2中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需要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3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部分不予承担;认为证明单中的内容比较模糊,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内容;对证据4中的职业技能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具有此种技能,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即使从事建筑业也不符合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证据形式上的工资表,相当于证人证言,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对证据5中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并非单位正式工资表,扣发证明中并未记载扣发工资的证明及数额,没有银行流水相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护理人员张素贞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6施救费单据中记载的缴款人并非原告,原告无主张该项损失的权利;对证据7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用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也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对证据8交通费单据有异议,无记载乘坐的起点和终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翠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孟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翠美。原告对被告孟霞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收到条系为被告李翠美出具,并非为孟霞出具,垫付的医疗费并非收的孟霞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孟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在商业险保单中重要提示一栏第一项本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该条足以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也即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同时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该合同证明投保人已收到该条款,保险条款中对于逃逸免赔进行了加黑,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翠美对被告孟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振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投保人进行过声明;如果对格式合同的应用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被告孟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格式条款,属于加重对方的责任和义务,免除自己责任和义务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且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对我方并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且我方从未收到过该条款,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李翠美质证意见同被告孟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孟霞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13时02分左右,被告李翠美驾驶鲁E×××××号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北中村时与原告李振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振元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翠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翠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振元受伤后被送入邹平县人民医院,伤情经诊断为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颞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等,住院治疗32天,6月3日前需1级护理,之后为2级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639.6元,其中被告李翠美垫付10000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1级护理需2人,2级护理需1人,院外1人护理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吴仟和嫂子张素贞护理,院外由妻子吴仟护理。原告李振元系电焊工,在潘正海处打工,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吴仟系淄博紫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3.33元;张素贞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车辆垫付施救费22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翠美逃逸,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住院出院及护理等,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至7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翠美系借用孟霞车辆,李翠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翠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三、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驾车逃逸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基于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根据被告孟霞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实,与保险公司的的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组成,其中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翠美逃逸,该情节在孟霞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属于保险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翠美予以承担。被告李翠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借用孟霞车辆,孟霞在本案中并没有过失,故孟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639.6元。由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6的规定,原告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根据原告所具有的技术资格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情况,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对工资中超过3500元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相应误工损失为宜;3.护理费8350.21元{(11882+7962)元/年÷365天×9天+2563.33元÷30天×92天)}。根据医院证明单及住院病案,原告住院期间6月3日前1级护理需2人,之后2级护理需1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护理人员吴仟系公司职工,根据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损失;张素贞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5.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情况,以支持600元为宜;6.施救费225元、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174.8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350.2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950.2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47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施救费22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0224.6元,应由被告李翠美按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款35157.22元(50224.6元×70%),被告李翠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三,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故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其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95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过付;二、被告李翠美赔偿原告李振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5157.22元,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余款2515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过付;三、被告孟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振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李翠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李振元承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承担1140元,被告李翠美承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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