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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南共济街三段岗西园359号的家中,容留林某某、刘某某、王某、“小海”吸食冰毒。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位于瓦房店南共济街三段岗西园359号的家中,容留林某某、刘某某、王某、“小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回执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万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冰壶一个,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6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