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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覃宽航、黄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宽航,黄某甲,罗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宽航,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某。被告人周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宽航、黄某甲、罗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宽航、黄某甲、罗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罗某、覃宽航、周某等人酒后到广西华银铝公司生活区一期��面威记生牛烧烤店继续喝酒。期间,黄某甲嫌服务员上酒太慢,便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店老板黄某丙闻讯赶到,与黄某甲沟通未果,黄某甲率先动手砸坏一张桌子,并冲向黄某丙欲动手殴打。覃宽航、罗某、周某等人见状,便冲向黄某丙对其拳打脚踢。后有人上前劝架、调解,罗某等人又对黄某丙拳打脚踢。此时,该店员工谭某乙见黄某丙被殴打,就从厨房拿出菜刀叫罗某等人停手。罗某等人见状,就从轿车后箱拿出砍刀、匕首等器械追砍谭某乙,致谭某乙右肩、左颞顶部等部位被砍伤。经德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杨某用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罗某、覃宽航、周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录、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罗某、覃宽航、周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罗某、覃宽航、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均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罗某、覃宽航、周某等人在德保县城云山一号KTV喝完酒后,陆续到广西华银铝公司生活区一期的威记生牛店继续喝酒。在点好东西后,黄某甲嫌服务员上酒太慢,便用拳头怒拍桌子呵斥服务员。服务员上酒之后,黄某甲用桌上的台签猛戳酒水包装膜开酒,并气愤地将台签扔掉。店老板黄某丙见状后便上前与黄某甲交涉。在交涉过程中,黄某甲率先动手掀翻身前的桌子,并冲向黄某丙欲动手殴打。覃宽航、罗某、周某等人见状,立即围住黄某丙对其拳打脚踢。在旁边喝酒的顾客谭某乙、谭某甲等人上前劝架并将黄某甲与黄某丙隔开。期间,罗某等人趁机又殴打黄某丙。谭某甲等人则尽力将冲突双方隔开,由黄某甲与黄某丙两人继续交涉、调解。罗某、覃宽航、周某等人仍将黄某丙围住。谭某乙见状,就跑进威记生牛店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叫黄某甲等人停手。周某、罗某、覃宽航等人见状就到轿车后备箱取出砍刀、匕首等器械追砍谭某乙,砍伤谭某乙右肩、左颞顶部等部位。经德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覃宽航于2015年3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拘传到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覃宽航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该次犯罪时,罗某系未成年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5月10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德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证人杨某用、黄某乙、谭某甲、黄斯��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覃宽航、罗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宽航、黄某甲、罗某、周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率先挑起冲突,激化矛盾,引发本案;被告人覃宽航、罗某、周某积极动手殴打、追砍涉案被害人,四被告人对犯罪的促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覃宽航、黄某甲、罗某、周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覃宽航犯此罪前,曾因两次盗窃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宽航、黄某甲、罗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的家属代二人赔偿被害人黄某丙、谭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黄某甲、罗某、周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罗某、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宽航、黄某甲、罗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宽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