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群众。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兖州区兖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宝方便面厂西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石某受伤。经检测,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传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