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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吕玉祥诉被告刘艳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祥,刘艳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吕玉祥。被告刘艳萍。原告吕玉祥诉被告刘艳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用于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吊篮设备,但被告使用完毕后,以工程款未到账无钱为由不支付租金,为原告出据了欠52000.00元租赁费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刘艳萍承租原告吕玉祥的吊篮,并以张文国之名签订合同(原告称张文国系被告工地领工,也是亲属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吊篮,被告使用完毕后,未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刘艳萍为原告出据了欠租赁费52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一张;2、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吊篮,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200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玉祥租赁费用5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刘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小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