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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菊茂与姚仁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金菊茂。被告:姚仁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汉军。原告金菊茂与被告姚仁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茂、被告姚仁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菊茂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由原告担保,向蒋张东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蒋张东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为姚仁南代偿给蒋张东借款及利息575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院法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其代偿的借款5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仁南答辩称:向蒋张东实际借款的人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该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也是原告,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无需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蒋张东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归还,由原告代被告向蒋张东归还借款本息575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借条》中“姚仁南”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收取款项的人是原告。对于《收条》的真实性请求法庭结合蒋张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嵊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了蒋张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因被告之前向其借款30000元还未还,其就提出此次借款需要有人担保,被告就找原告来担保。借款时其和原、被告均在场,被告向其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原告也在担保人上签了字,其就将50000元直接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还,连电话也打不通,其就向原告催讨,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本息57500元。原告对上述笔录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表示原、被告确实去过蒋张东那里,但实际借款人是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蒋张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其支付57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条》中的50000元借款已由蒋张东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蒋张东借款50000元,并向蒋张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息为3%,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本金,并利随本清。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蒋张东将50000元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代被告向蒋张东偿还借款本息57500元,蒋张东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偿57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蒋张东出具借条,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蒋张东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在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系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和原告代为清偿的利息7500元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蒋张东将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至于被告收到款项之后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提出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仁南支付给金菊茂代偿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自2013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菊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姚仁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138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