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树华,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朐县龙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上路038号线杆西2M处时,与宫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宫某乙、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受伤,被告人陈某弃车逃逸,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宫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在本院民事审判三庭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基础上,另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家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赔偿被害人宫某乙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家属及被害人宫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违法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田某甲、宫某甲、史某、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宫某乙的供述;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吸毒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审 判 员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付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