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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环林与被告修兴云、李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环林,修兴云,李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张环林,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兴云,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美芝,女,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环林与被告修兴云、李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基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被告李美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15年4月21日,被告修兴云给原告补写了借条。经原告催收未果,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4月21日修兴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10万元,证明被告修兴云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3、工商银行的转款凭据和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彭代林给修兴云转款9.3万元;4、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离婚;5、证人彭代林出庭证实2014年9月15日,张环林委托其转款9.3万元给修兴云。被告李美芝辩称:李美芝不应该偿还这10万元借款,修兴云借款借款原因、时间李美芝都不清楚。因为修兴云借款时李美芝和修兴云感情已经破裂处于分居状态,长期没有一起生活。被告李美芝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修兴云与李美芝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中已经载明双方无债务、债权,无共同财产,并证明其对借款不知情。被告修兴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修兴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环林借款,原告张环林委托彭代林代其向修云转款9.3万元,后又给现金0.7万元,2015年4月21日,修兴云向原告张环林补出10万元的借条。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环林向被告修兴云履行了出借现金10万元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修兴云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修兴云的该笔借款未注明是个人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张环林于2015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修兴云、李美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张环林与被告修兴云、李美芝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张环林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修兴云、李美芝向原告张环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修兴云、李美芝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