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迪诉被告谭江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谭江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张迪,男。委托代理人张大武。被告谭江枫,男。委托代理人周冠宇。原告张迪诉被告谭江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当日裁定对被告谭江枫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赵胜、人民陪审员曹遂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大武、被告谭江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银行无法一次取现金5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现共计350000元交给被告,并经被告要求,原告转账150000元给被告的司机唐耀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共计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谭江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冠宇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原告张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取款明细、转账汇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从银行分三次取现金共计370000元,其中给付被告现金35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直接转账150000元给被告的司机唐耀华的事实;4、申请证人罗胤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从银行分三次取现金共计370000元,其中给付被告现金35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直接转账150000元给被告的司机唐耀华的事实。被告谭江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冠宇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迪的举证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均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4年5月16日,原告从银行取现后,直接给付被告现金350000元,经被告授意,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的司机唐耀华15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张迪与被告谭江枫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应视为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催告的日期,故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将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关于代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代理费用的相关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得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江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谭江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峰代理审判员 邓赵胜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