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治飞与王生高、邓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王治飞,男,生于1965年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高,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邓绪美,女,生于1973年4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治飞诉被告王生高、邓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祁美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飞以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高、邓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飞诉称,被告王生高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且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还清以及未按期偿还则按照5%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开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赔偿损失11766.5元。被告王生高、绪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生高于2013年2月28日为原告王治飞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为“今借到王治飞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王生高。还款时间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借款时间2013年2月28日。如到时间没付,按百分之五的资金利息结算,如来找我王生高的车费工资,由我王生高全权负责。2013年2月28日,王生高提笔”。原告当庭陈述于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生高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王生高与被告邓绪美系夫妻关系。前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交通费发票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出示了被告王生高出具的借条,被告在欠条中明确表明被告已收到借款,加之被告王生高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应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生高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生高应该进行偿还;被告王生高和被告邓绪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绪美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王生高与原告王治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被告王治飞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生高和被告邓绪美应该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3万元,在被告王生高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无法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该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被告王生高在2014年1月10日偿还了1000元,故应该分段计息。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11766.5元,原告王治飞与被告王生高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约定了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的工资和车费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前去找被告索要借款所损失了车费和工资,原告举示了价值481.5元的交通费发票,结合被告偿还1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找被告王生高索要欠款期间发生交通费481.5元,该笔交通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其余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虽提交了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的证明主体与签章不一致,且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高和被告邓绪美共同偿还原告王治飞借款本金49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9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被告王生高和被告邓绪美赔偿原告王生高交通费481.5元;三、驳回原告王治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给付期限为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被告王生高、邓绪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生高和邓绪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熙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祁美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