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自久、刁怀琴与曾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久,刁怀琴,曾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062号原告李自久,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刁怀琴,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亮,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欠伟,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李自久、刁怀琴与被告曾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久、刁怀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亮,被告曾欠伟,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久、刁怀琴诉称:我夫妻二人生有一子李×。2015年5月31日12时40分,李×驾驶“YAMAHA”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村北口时,适有被告曾欠伟驾驶车牌号为京GHC×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李×受伤。当日,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曾欠伟与李×为同等责任。被告曾欠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我二人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0元、丧葬费3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为2146340元。被告曾欠伟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我二人丧葬费35000元。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欠伟赔偿经济损失1111670元,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欠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5000元及李×当日的抢救费用。因我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曾欠伟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村北口,被告曾欠伟驾驶车牌号为京GHC×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有李×驾驶“YAMAHA”牌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两车接触均损坏,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曾欠伟未按规定让行,而李×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又存在超速情形,2015年7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曾欠伟与李×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曾欠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二被告各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二原告之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李自久、刁怀琴系夫妻,1988年8月1日二人生育一子,即本案死者李×;该三人均系小城镇户口。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838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78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为1529660元(其中被告曾欠伟已垫付35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照片、火化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单、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原告方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主管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曾欠伟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曾欠伟依责赔偿。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一项,结合死者李×的户口性质、年龄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依据二原告的年龄和死者李×的户口性质依法确定,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丧葬费一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综合考虑李×去世给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打击和被告曾欠伟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摩托车修理费一项,依据损失程度予以酌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其虽未提交证据,但确属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曾欠伟为原告方所垫付的费用3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被告曾欠伟所述曾为死者垫付医疗费一节,庭审中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现不能确定具体金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久、刁怀琴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十一万一千五百元(其中被告曾欠伟已垫付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久、刁怀琴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十万九千零八十元;三、驳回原告李自久、刁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零三元,由原告李自久、刁怀琴负担一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曾欠伟负担六千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