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与被告王恭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王恭速,林美丽,王恭恳,蔡有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314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郑万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桂逢佳,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王恭速,住晋江市。被告林美丽,住晋江市。被告王恭恳,住晋江市。被告蔡有志,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与被告王恭速、林美丽、王恭恳、蔡有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逢佳、吴诗晓,被告王恭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恭速、林美丽、蔡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恭速、林美丽、王恭恳、蔡有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恭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8.25‰,按季计付利息,并对不按期归还本息的罚息、复息计付方法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林美丽、王恭恳、蔡有志为被告王恭速的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贷,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王恭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请求判决:1.被告王恭速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包括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4043.43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林美丽、王恭恳、蔡有志对被告王恭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恭恳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恭速、林美丽、蔡有志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恭速、林美丽、王恭恳、蔡有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恭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8.2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收利息;被告林美丽、王恭恳、蔡有志为被告王恭速的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后,被告王恭速未按期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王恭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恭速返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林美丽、王恭恳、蔡有志应对被告王恭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恭速、林美丽、蔡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恭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林美丽、王恭恳、蔡有志对被告王恭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美丽、王恭恳、蔡有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恭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王恭速、林美丽、王恭恳、蔡有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