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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位于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广场的某餐厅排队就餐时,因琐事与服务员刘某发生纠纷,后其上唇被刘某所扔餐盘砸致轻伤。被告人胡某遂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将餐厅内的2台I**牌收银机推至地面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5206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陈某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5206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梅某、杨某、王某、陈某乙、刘某、陆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收银机损坏配件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确认单、项目服务单、发票联、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有过错;被告人胡某、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