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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执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郎执字第00805号申请执行人: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被执行人: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1388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101388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1388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志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