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根福与上海闵农轩商贸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福,上海闵农轩商贸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972号原告吴根福,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农轩商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范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根福与被告上海闵农轩商贸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上海闵农轩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福诉称,其于1990年4月进入原上海县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单位”)工作。1992年9月9日,原告因故向原单位提出辞职。1993年4月,原告去街道劳动部门查询发现原单位未依法及时将原告的档案转交至原告户籍所在地街道的劳动部门。原告即多次与原单位沟通,要求其依法及时转交档案,但原单位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档案转交手续。这一行为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劳动手册并参加工作,亦无法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信访反映情况,但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直到2009年收到被告的信函后,原告才得知原单位已经改制,由被告依法继受原单位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的档案也已经由被告退至闵行区人才服务中心。此后,由于原、被告与人才服务中心就相关赔偿金额和档案保管费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故档案一直未能转至原告户籍所在地街道的劳动部门,导致原告无法在退休前补缴社会保险,也无法在退休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迟延转交档案的行为已经违反《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该行为不仅导致原告在离职后长期无法就业,生活困难;而且还使得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老无所依。因此,原告为相关赔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未及时转交档案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18,000元。被告上海闵农轩商贸公司辩称,原告于1990年4月从上海县财政局调入上海锦江建筑材料公司,后转入西园饭店。1992年9月,原告在担任西园饭店总经理一职时提出辞职。被告仅是上海锦江建筑材料公司和西园饭店的上级主管单位,并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故不负有为原告转移档案的义务。且原告的人事档案从未转入西园饭店,故被告作为西园饭店的上级主管单位也无法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有为原告办理转移人事档案的义务而未办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事档案的转移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完全可以在辞职后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而原告的辞职申请已于1992年9月9日经审批通过,事情距离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且2009年原告已得知其档案被转移至闵行区人才服务中心。现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及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人事档案也并非作为建立劳动关系、办理社保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7日,上海县财政局出具上财发(90)字第18号文件,决定解聘原告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另行安排工作。之后,原告被安排至上海锦江建筑材料公司。1991年7月,上海县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委员会出具上联总委发(91)第7号文件,决定增补原告为西园饭店党支部委员。1992年8月,原告填写《职工离职审批表》,以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为由决定辞去现工作之公职。上海县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于1992年9月9日盖章同意原告辞职要求。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的档案目前在闵行区人才服务中心(水清路XXX号)。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未及时转交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该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通字第72号决定,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1992年12月知晓其离职申请已于同年9月9日审批通过,故于1993年1月起至街道查询其档案但一直未查到其档案的情况。之后,原告为档案事宜多次与上海县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进行交涉,均无果。鉴于此,原告即写信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相关部门于1998年起书面回复原告。在原告反映情况的过程中,上海县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改制并更名为本案被告。2009年2月,在原告的不断反映下,最终收到了被告出具的告知书,原告当即提出了赔偿问题,并明确说明档案不应由劳动者自行办理,被告对此表示商量后给予原告回复,但之后没有给予任何回复。数月后,原告至闵行区人才服务中心查询其档案,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办理转档需支付几千元的保管费。原告随即打电话告知被告该情况,被告回复原告公司不管该事。之后,原告又向上级部门写信。2012年4月,原告在家人的劝解下自行至闵行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转档,人才服务中心为原告办理了转档手续,并经领导同意免去了档案保管费。之后,原告未再就此事找相关部门或被告反映和沟通。直至2014年9月,原告直接向中央巡视组反映情况,该材料最终转至被告处。被告因此约见原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先给原告办社保,但经了解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补缴社保,故被告提出为原告办理居民保险,但原告不同意并提出赔偿事宜,被告认为赔偿必须有依据,应当走法律途径,故原告只能提起仲裁。由于被告未及时转档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劳动手册、无法就业、无法缴纳社保,被告作为原单位的继受主体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按500元/月之标准主张1992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损失,合情合理。且原告还未主张由此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以及退休之后不能领取养老金的损失。被告对此则称,原告系与上海县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县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本案被告。被告是在收到相关部门转交的原告反映情况的材料后,查实发现原告的档案在闵行区人才服务中心,故于2009年2月发函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知晓其档案下落后应当自行办理相关转档手续,但原告却因档案保管费的问题没有及时办理转档手续,由此导致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无法补缴社保,此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告知书、《职工离职审批表》、上财发(90)字第18号文件、上联总委发(91)第7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现根据原告自述,其于1992年12月知晓其辞职申请已于同年9月9日审批通过,且于2009年2月知晓其档案在闵行区人才服务中心,并于2012年4月至闵行区人才服务中心自行办理了转档手续。原告若认为被告对其存在未履行应尽之义务的,应当在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主张,但原告迟至2015年2月28日方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及时转交档案所给其造成的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根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根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