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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国青与被告喻士宽合伙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青,喻士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肖国青,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蔡寺村。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士宽,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上游村。原告肖国青与被告喻士宽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士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青诉称,原、被告2012年合伙经营河南省延津县民安小区工程项目。后因其他事由双方终止合作并达成结算协议,由被告喻士宽将该项目的利息、人工工资及工地开支一起折算给原告,合计价款80万元,并承诺45日内付清。后经催要,被告仅付5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及时清偿债务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喻士宽辩称,其应给付原告利润款80万元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肖国青与被告喻士宽合伙承包河南省延津县民安小区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8月13日,延津民安小区1#-3#楼项目承包人喻士宽与项目合作人肖国青就延津民安小区项目投资终止合作并达成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肖国青在延津项目中的总投资1019602.50元,喻士宽承诺在本协议签定(订)后十五日内还清。2.喻士宽承诺该项目的利息、人工工资及工地开支一起折算给肖国青人民币80万元,在本协议鉴定后45天内付清。6.喻士宽委托所有款项应有三林(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转到肖国青账户。约定时间到后,被告喻士宽通过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汇款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1日汇款支付4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终止合作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国青与被告喻士宽对合伙投资承包河南省延津县民安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终止合作达成了协议,应视为合伙人肖国青退伙。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因此,被告喻士宽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肖国青给付剩余补偿款30万元。被告辩称该30万元补偿款已付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士宽应给付原告肖国青退伙补偿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喻士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