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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冉玲琴与被告李月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玲琴,李月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冉玲琴,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华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进,男,汉族。原告冉玲琴与被告李月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玲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华兵、被告李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玲琴诉称:2013年原、被告认识10天就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20多天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即逃离被告,至今没有联系,更没有见过面。为结束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2、《居民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李月进辩称:原、被告2013年农历5月10日举行婚礼,同年7月20日原告就离开被告。原告与前夫离婚,从被告处拿5000元下户口。如果���告返还5000元,被告同意离婚;不返还,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贵州省沿河县人民法院(2013)沿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载明该院201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准予冉玲琴与曾某某离婚,冉玲琴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冉玲琴已按判决兑现。被告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5000元下户口。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冉玲琴述称:原告没有拿被告的钱,不同意给付被告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号《居民户口薄》,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收条》等,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曾交付抚养费5000元,但不能证明这5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冉玲琴与被告李月进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17日(农历5月10日)按本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共同外出,到广东省打工。二十多天后,即7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独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在这期间相互间没有联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分居两年多,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分居时间较长,并且在分居期间互不联系,没有夫妻间应有的关心、帮助及情分,表明相互间已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给付原告5000元下户口,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钱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冉玲琴与被告李月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玲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文审判员  张旭东审判员  文 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永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