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车冬冬、韦凯抢劫罪,车冬冬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冬冬,韦凯,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冬冬,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北省安新县。2014年7月22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凯(绰号小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青岛市。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冬冬、韦凯犯抢劫罪,被告人车冬冬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冬冬、韦凯、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被告人车冬冬、韦凯于2014年9月间,伙同宫某甲(另案处理)、刘金龙(在逃)、陆年和(另案处理),在烟台市、青岛市先后交叉结伙抢劫作案,其中车冬冬参与作案四次,款物总价值人民币92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1、车冬冬、韦凯于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多,伙同宫某甲在烟台开发区海滨路万泰集团西侧广场走廊,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郝某、丁某小米牌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69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44元,总价值人民币5033元。2、车冬冬于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伙同宫某甲、刘金龙(在逃)、“矮个”(在逃)在青岛市市南区五四广场,采用勒脖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陆某人民币现金100元。3、车冬冬于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伙同宫某甲、刘金龙,在青岛市市南区莱阳路鲁迅公园一草坪上的帐篷中,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王某、徐某人民币现金300元、LG牌手机一部、杂牌7G9500型手机一部、小米移动电源一个、警用强光手电一个。经鉴定,L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小米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69元。4、车冬冬于2014年9月15日22时许,伙同宫某甲、陆年和在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太平路路口,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宫某乙、吴某人民币现金100余元、魅族3型手机一部、小米1S手机一部、ClvinKlein手表一块。经鉴定,魅族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79元,小米1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ClvinKlein手表价值人民币1829元。(二)盗窃罪被告人车冬冬于2014年9月17日晚,伙同宫某甲(另案处理)、陆年和(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南路口附近,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盗窃宗某红色起亚K2轿车一辆。案发后,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4593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8日凌晨,在青岛市店埠镇李家横岭村村西,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红色起亚K2轿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459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冬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韦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车冬冬、韦凯、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9月间,在烟台市、青岛市等地,被告人车冬冬、韦凯、宫某甲(另案处理)、刘金龙(在逃)、陆年和(另案处理)先后交叉结伙抢劫作案,其中车冬冬参与抢劫四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9260元;韦凯参与抢劫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033元。犯罪所得部分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1.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万泰集团西侧广场走廊,车冬冬、韦凯、宫某甲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郝某、丁某小米牌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价值969元,步步高手机价值132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2744元,合计人民币5033元。2.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在青岛市市南区五四广场,车冬冬、宫某甲、刘金龙(在逃)、“矮个”(在逃)采用勒颈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陆某人民币现金100元。3.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在青岛市市南区莱阳路鲁迅公园草坪上的帐篷中,车冬冬、宫某甲、刘金龙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王某、徐某人民币现金300元、LG牌手机一部、腾信7G9500型手机一部、小米移动电源一个、警用强光手电一个。L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小米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69元,因参数不详,未能鉴定出腾信7G9500型手机的价格。4.2014年9月15日22时许,在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太平路路口,车冬冬、宫某甲、陆年和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宫某乙、吴某人民币现金100余元、魅族3型手机一部、小米1S手机一部、ClvinKlein手表一块。魅族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79元,小米1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ClvinKlein手表价值人民币1829元。(二)盗窃罪2014年9月17日晚,在青岛市市北区南路口附近,车冬冬、宫某甲、陆年和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盗窃登记在被害人宗某名下红色起亚K2轿车一辆。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赃物价值人民币64593元。车冬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8日凌晨,在青岛市店埠镇李家横岭村村西,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车冬冬、宫某甲等盗窃的红色起亚K2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593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本村村干部通知,主动驾驶所购赃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冬冬、韦凯、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丁某、陆某、王某、宫某乙、吴某、宗某的陈述,证人宫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车冬冬、韦凯、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冬冬、韦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车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冬冬、韦凯犯抢劫罪、车冬冬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冬冬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张某经他人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张某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韦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