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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甘肃荒漠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凉州区吴家井乡新建村三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荒漠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吴家井乡新建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甘肃荒漠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邰浩明。被告凉州区吴家井乡新建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田财,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柴付喜。委托代理人杨文。原告甘肃荒漠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凉州区吴家井乡新建村第三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邰浩明、被告凉州区吴家井乡新建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田财及委托代理人柴付喜、杨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吴家井乡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方式引进的一家企业,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用地协议》,约定由原告占用位于被告附近的564.8亩国有荒滩用于建设千亩有机日光温室及深加工园区,同时原告补偿被告土地平整费389168.4元。至2015年4月,原告已完成园区一期工程,建设日光温室56座221亩,并完成了道路、水利、绿化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2015年4月原告开始建设园区二期工程,被告群众于2015年4月24日私自丈量了包括位于古浪县永丰滩、黄羊河农场在内的国有荒滩共计809亩(经国土局勘测,区民政局确认其中包括古浪县187亩,黄羊河农场171亩),以原告多占用被告244.2亩国有荒滩为由,聚众阻挠原告开工建设。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吴家井乡人民政府多次组织长城国土所、吴家井派出所,并协调区国土局等单位对被告村民进行了耐心细致的政策解释宣传工作,但被告村民仍不听劝导,继续纠缠,阻挠原告正常施工。2015年5月13日,在由区公安局、国土局、民政局、发改局组成的联合工作组调查了解事件期间,被告村组50多名村民聚集围攻吴家井乡人民政府、吴家井派出所,造成了不良影响。2015年5月21日,在区政府有关领导的带领下,区民政、国土部门又再次进行了实地勘测,对被告群众存在异议的3号界桩再次确认并定桩。2015年6月1日至2日,吴家井乡政府、新建村委会干部和被告群众共同到现场指认界限,并召开了户长会议,因个别群众从中阻挠,对四址界限不予认可,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导致原告园区二期工程建设至今停滞。2015年8月7日,凉州区国土局向原告颁发了669.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阻挠原告工程建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工程建设的行为。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我组没有围攻乡政府。我组村民不认可《用地协议》,因为原任组长在签订协议、丈量土地的时候没有经过村民同意,没有村组代表参加。同时我们只是代表村民参加诉讼,至于是否停止阻挠原告施工,我们还需要将实际情况告诉村民,与村民协商,我们无法决定。原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用地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地协议且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用地协议因其余村民没有参与我们不予认可,同意买地的花名册因原任组长当时没有将实际情况向群众释明,我们不清楚具体情况就签字了。我组收到前期38余万元属实。2、凉国用第162、163、164、165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证明我公司用地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土地尚在争议中,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被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2015年6月1日会议纪要及附图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不是国有荒滩,属于我组集体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关于土地权属由国土局进行确认,其土地使用权证就说明了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系政府机关颁发的就有关土地使用权属确权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用地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补偿情况。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被告认为其本组原任组长没有说明签字的真实意思,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关于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日会议纪要及附图各一份不能证明涉诉土地的权属,因为土地确权的权利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而非其他组织及个人。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合法的依据,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原告甘肃荒漠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凉州区吴家井乡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方式引进的一家企业。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用地协议》,约定原告占用位于被告附近的614.8亩未利用的国有荒滩,用于建设千亩有机日光温室及深加工园区,同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助款389168.4元,用于改善被告水电等基础设施条件,补助款兑付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原告正常施工。该协议由被告原任组长王平及村民代表潘进财、张玉签字并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补助款。2015年4月,原告已完成园区一期工程,建设日光温室56座221亩,并完成了道路、水利、绿化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2015年4月原告开始建设园区二期工程,被告村民以原告多占用被告244.2亩国有荒滩为由,阻挠了原告的开工建设活动。吴家井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多次组织被告村民向其宣传法律、政策规定,但未取得效果,被告村民仍阻挠原告开工。2015年8月7日,凉州区国土局向原告分别颁发了包括涉诉土地共计为669.3亩国有土地凉(国)用第162、163、164、1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工程建设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经凉州区国土局确认为国有土地,原告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8月7日取得了凉(国)用第162、163、164、1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是彰示土地使用人合法经营土地的凭据。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原告在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四址范围内有权合理利用土地,发挥经济效益。被告仍进行干扰、妨碍原告的修建等行为,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任组长未向村民释明在签订协议及丈量土地时的有关情况等抗辩理由,是被告的内部原因或者争议,不影响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基于原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侵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凉州区吴家井乡新建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甘肃荒漠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凉(国)用第162、163、164、1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四址范围用地的干扰、妨碍等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凉州区吴家井乡新建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国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