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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超与王帅、吴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州市支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慧,居民。上诉人王帅因与被上诉人张超、原审被告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张超通过其在兴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向王帅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账户中转账250000元,王帅于同日归还张超5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张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王帅2014.7.4”。2014年7月25日,王帅向张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张超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王帅2014.7.25”。同日,张超向王帅在兴业银行的账户中转账1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王帅亦未还款。同时查明,王帅与吴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二份、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超针对其提出的王帅向其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超已尽到了本案的举证义务,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王帅主张没有向张超借款,且张超打入款项的银行账户由案外人张新新使用,但在限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王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张超主张王帅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帅与吴慧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王帅与吴慧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慧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超关于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约定了利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张超追要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吴慧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帅、吴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超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均由王帅、吴慧负担。宣判后,王帅不服,上诉称:一、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4日借条日期有修改,合同更改需要得到对方的认可,故被上诉人提交的打款凭证与借条不相符,该借条不应采信���二、原审判决提到的举证期限问题。在原审法官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到法院递交,但原审法官的办公室电话始终不接未能提交。进出门卫室都有记录,信访大厅也有记录。再有就算证据提交也起不到作用,原审法官曾说调解不成上诉人就败诉,什么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审法院武断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超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和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的借条中日期部分存在更改,即2014年7月4日中“4”部分有涂改现象,王帅对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条与2014年7月4日向其账户的付款无对应关系,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张超主张该涂改系由笔误引起,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王帅对2014年7月4日借条中除日期外的部分均无异议,张超亦提交了借条出具当日的银行转款凭证,王帅辩称二者无对应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7月4日付款是其他业务关系,故张超关于借条中涂改现象系笔误的解释能够成立,应认定该笔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王帅对2014年7月25日借条及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款项并非由本人使用的理由不能推翻借贷事实,王帅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审 判 员  贾向辉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