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怡锋公司诉怡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深圳市富海银涛壹号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55-1号原告: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明,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彭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被告:深圳市富海银涛壹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其与原告及被告深圳市富海银涛壹号投资合伙企业签署涉案《增资扩股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时曾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纠纷时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请求裁定本案已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其上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9月8日签署《增资扩股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三方共同同意由甲乙双方春节假期后尽快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并且如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以该合同的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为管辖地,任何一方均应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原告与被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增资扩股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为三方协议,而上述补充协议并未经被告深圳市富海银涛壹号投资合伙企业盖章确认。且本案主要涉及公司增资,因公司增资提起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玲人民陪审员 蔡文钦人民陪审员 蔡凤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