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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聚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聚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广州聚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贤堂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123875-8。委托代理人万永权,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一区2号。法定代表人:肖东阳。组织机构代码:06153869-9。原告广州聚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聚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聚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还有三批次的货物的货款未结清。原告主张的事实有送货单及双方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为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按此结算方式,被告所欠上述货款应于2014年12月底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上述货款,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逾期货款人民币53920元,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9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公司,被告系经营电源配件、铅酸电池购销等业务的公司。2013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树脂主剂及固化剂,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每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由原告开具对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41760元的环氧树脂主剂及固化剂,签收人是陈浩东;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27840元的环氧树脂主剂及固化剂,签收人是陈浩东;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13920元的环氧树脂主剂及固化剂,签收人是张中新。陈浩东、张中新均为被告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9日开具了一份编号为15600334,税价合计为4176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开具了一份编号为24907616,税价合计为27840元;于2015年5月6日开具了一份编号为05680039,税价合计为13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原告并于2015年5月5日制作了一份《广州聚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2015年4月)给被告核对,对账单内容为被告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仍欠原告应收货款余额为53920元,该对账单由原告盖章确认后传真给被告核对盖章后再回传给原告存执。经双方核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聚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53920元的请求,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广州聚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2015年4月)为凭,同时有三份《广州聚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及三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原告的举证能佐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且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聚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920元。如果被告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后为574元,诉讼保全费560元,由被告梅州市和欣电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丽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