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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尹声全,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女。本院受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伍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均提供了有关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铁山村第十二村民小组16号,被告于2015年正月离开原告的居住地桂阳县舂陵江镇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在起诉之前一年内的居住地发生变更,连续居住时间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现无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伍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