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孟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51号原告高孟珂。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孟珂与被告汤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孟珂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汤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李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孟珂诉称,2014年8月2日7时许,被告汤泉驾驶皖MT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610.9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9,160元、误工费23,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器械2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泉赔偿。被告汤泉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其认可原告主张的4,000元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287.70元,要求一并处理,如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伤残赔偿金,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供居住证等证据;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对误工费,只同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47天;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损,认可6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鉴定费,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7时许,被告汤泉驾驶皖MT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孟珂之左腓骨下段及左内、后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皖MT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汤泉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4,610.9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称其在赫比(上海)家用电器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3,295元,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为23,065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月2,020元计算7个月为14,14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称其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9月7日起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道新村邱家宅XXX号,该地区自2000年起征田撤队,现属农转非地区,并提交了房东的户口簿复印件、房东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道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原告的收入又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符合比照城镇居民的条件,支持该项损失为95,42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共需护理120天,其中17.5天按照实际发生的1,080元计算,其余102.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125元,合计为6,2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车损,本院酌定600元。9、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10、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4,525.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800元),余款53,725.93元中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汤泉赔偿,其余50,225.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为30,135.5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50,935.5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140,935.56元。被告汤泉已给付5,287.7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汤泉1,78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孟珂140,935.56元;二、原告高孟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泉1,787.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原告高孟珂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67元,由原告高孟珂负担226元,由被告汤泉负担1,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