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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与刘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刘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孙渡街道。机构代码:L13433561。负责人:熊永奇,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丰城市。被告:刘泉,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新余市人。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为与被告刘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瑜、人民陪审员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负责人熊永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泉与我站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泉在我站租赁钢管241.1392吨、扣件31960个、顶托500只。合同签订后,我站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刘泉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管件和付清租金。为维护我站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责令被告刘泉归还钢管1084米、扣件2188个;二、责令被告刘泉付清租金及赔偿费6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泉承担。被告刘泉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二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刘泉欠原告钢管租金及赔偿费62000元,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2、被告刘泉欠原告钢管1084米、扣件2188个,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四、丰城市三安钢管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结算单。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6月16日经结算,扣除被告刘泉交纳的钢管押金70000元,被告还欠钢管、扣件租赁费为62452元。被告刘泉对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泉未质证,亦未提供与原告相对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刘泉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钢管每日每吨2.7元,扣件每日每套0.007元,顶托每日每套0.05元。租赁期限6个月,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向被告刘泉提供钢管241.1392吨、扣件31960个、顶托500只。被告刘泉于2013年5月11日和2013年5月24日分别向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交纳钢管押金10000元和6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泉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亦未办理续租手续。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扣除两次交纳的钢管押金70000元,被告刘泉尚欠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钢管租金及赔偿费62000元,欠钢管1084米、扣件2188个未归还。被告刘泉当日出具欠条二份,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钢管租金及赔偿费62000元和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钢管、扣件。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刘泉仍未付清租金及赔偿费,也未归还所欠钢管、扣件。因此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责令被告刘泉归还钢管1084米、扣件2188个;二、责令被告刘泉付清租金及赔偿费6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泉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刘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泉未按租赁合同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侵犯了原告对其所有租赁物进行收益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请求被告刘泉归还所欠租赁物、付清租金及赔偿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泉欠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钢管1084米、扣件2188个,限被告刘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二、被告刘泉欠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租金及赔偿费62000元,限被告刘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给原告丰城市三安建筑钢管租赁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杨艳萍审 判 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