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迪、董宇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均系法库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5年2月25日6时许,叶某丙(叶某甲之子)与叶某(叶某某之女)因两家旧有积怨在某某村村东发生厮打。叶某某闻讯后携带刃器同妻子刘某某、女儿叶甲赶往现场查看,行至村东侧时与叶某甲、叶某乙、崔某某(叶某甲妻子)相遇,两家人遂发生厮打。期间,叶某某手持刃器将叶某甲、叶某乙腿部扎伤,又从地上捡起石头将叶某甲、叶某乙头部打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甲急性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叶某乙头皮裂伤,面部擦划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某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赔偿叶某乙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叶某丙、叶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陈述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