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新、龙雄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建新,龙雄文,吴建平,曾小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建新。被告龙雄文(被告吴建新之妻)。被告吴建平。被告曾小媛(被告吴建平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新、龙雄文、吴建平、曾小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才新独任审判,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新、龙雄文、吴建平、曾小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吴建新、龙雄文在原告下辖的原洪山信用社双乔分社借款50000元,被告吴建平、曾小媛自愿为被告吴建新、龙雄文的借款作担保,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8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建新、龙雄文迅速偿还借款本息及后段利息,被告吴建平、曾小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及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吴建新、龙雄文在原告下辖的原洪山信用社双乔分社借款50000元,已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863元;2、保证合同及借款承还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建平、曾小媛自愿为被告吴建新、龙雄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建新、龙雄文系夫妻,被告吴建平、曾小媛系夫妻;4、《湘银监复(2014)237号》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龙雄文与被告吴建新系夫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9月22日,被告吴建新、龙雄文与原告下辖的原洪山信用社双乔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89012020-2012-00000168,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9月22日到期;同日,被告吴建平、曾小媛与原双乔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和借款承还保证书,保证合同编号为(1889012020)保字(2012)第00000020号,约定被告吴建平、曾小媛为被告吴建新、龙雄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保证人愿意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保证有效期限为二年(从借款到期日算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建新、龙雄文出具借据借款5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偿还了2013年8月1日以前的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863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以湘银监复(2014)237号批复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新、龙雄文与原告下辖的原洪山信用社双乔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清楚合法,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其长期拖欠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龙雄文与被告吴建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双乔分社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2012年9月22日,被告吴建平、曾小媛与原洪山信用社双乔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承还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证合同与借款承还保证书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平、曾小媛应当对吴建新、龙雄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约定,在被告吴建新、龙雄文没有偿还借款时,被告吴建平、曾小媛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吴建新、龙雄文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吴建平、曾小媛承担连点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新、龙雄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14863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被告吴建平、曾小媛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平、曾小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新、龙雄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吴建新、龙雄文、吴建平、曾小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才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