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庭哲与王英栋、乌鲁木齐市穆萨巴依实业有限公司、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张建新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庭哲,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詹绪云,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穆萨巴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凯麦日那·艾克木,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男,维吾尔族,1950年10月2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穆萨巴依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英栋,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昌吉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建新,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亚力昆·喀司木,男,维吾尔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库尔勒市青年路7号建宁小区。再审申请人李庭哲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穆萨巴依实业有限公司、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王英栋、张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庭哲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的住址为其变更前的旧地址。但在原判决送达期间,再审申请人同意邮寄送达并通过电话将新住址告知了承办人。后承办人在邮寄判决的时候在地址栏填写了变更前的旧地址,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收到判决。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承办法官不依法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现要求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穆萨巴依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李庭哲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亚力昆·喀司木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李庭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李庭哲在自己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中的地址为其变更前的地址,且再审申请人李庭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第一审终结前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变更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李庭哲提出的承办法官不依法送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李庭哲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书送达不合法的事由超出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庭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庭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哈帕尔&mid dot;买买提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mi d dot;乌吐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伊力夏提·伊斯坎代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