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劳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河北华佗药房医约连锁有限公司、李艳红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华佗药房医约连锁有限公司,李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劳撤字第3号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丽艳,该公司人力部经理。被申请人李艳红,原河北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佗药房),不服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5)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华佗药房的委托代理人邵丽艳,被申请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申请人华佗药房诉称,被申请人仲裁申请补交2005年5月至2007年10月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申请人2015年4月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且没有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2005年至2007年未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当时就知道,并非离职时才知道。请求支持我们的请求,撤销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5)第15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辩称,我从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到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华佗药房的诉求。申请人华佗药房提交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张劳仲案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是2015年1月31日离职,从离职之日起才知道权益被侵害,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提交证:《仲裁裁决书》1份、2005年5月至2007年10月张家口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2份。拟证明,我于2005年5月到2007年10月在申请人处工作,其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华佗药房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需回去核实,但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李艳红与华佗药房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日解除,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李艳红于2015年4月13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华佗药房主张李艳红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即使是李艳红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时效,而华佗药房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了实体裁决,其现在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约连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5)第15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件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徊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