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永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永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杜石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亦军,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严,女,1988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安,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顺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瑞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严,被上诉人赵永安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瑞顺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福瑞顺峰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三、四项提起诉讼。2013年6月1日,福瑞顺峰公司与赵永安建立劳动关系,赵永安受聘在福瑞顺峰公司任职罐车司机。2014年9月14日,赵永安等罐车司机开始罢工,拒绝出车,并自当日起离岗。之后,福瑞顺峰公司在2014年9月底,收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请书,才得知赵永安自认于2014年9月15日与福瑞顺峰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福瑞顺峰公司认为顺义仲裁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瑞顺峰公司无需向赵永安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赵永安承担。赵永安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永安原为福瑞顺峰公司员工,于2013年6月1日入职福瑞顺峰公司工作。后,赵永安与福瑞顺峰公司因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赵永安于2014年9月15日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福瑞顺峰公司支付其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多项申请请求。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裁决,确认赵永安与福瑞顺峰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福瑞顺峰公司支付赵永安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892.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8.4元,驳回赵永安的其他申请请求。福瑞顺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持一审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福瑞顺峰公司与赵永安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且均认可赵永安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为892.12元。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福瑞顺峰公司提交了王福军书写的事发经过一份,内容为:“我是福瑞顺峰公司外聘的车队队长。2014年9月14日早晨5时许,福瑞顺峰公司本应出车运送混凝土的司机、泵工25人突然拒绝出车,经劝解无效致工地停工……为避免工地损失公司临时从其他地方租赁罐车10辆,另聘司机4人顶班……要加注混凝土时遭停工人员阻止……之后停工员工离岗,我代表公司给他们每人都发了督促其回岗工作的短信,但均未回……”。赵永安表示对事发经过不清楚,并提交2014年9月15日的录音材料一份,内容为:“王队长,我是曹×,我们车队30多名司机在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但你们公司拖欠3个月工资,加班严重超时,违反劳动法,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之规定,我们司机队30多人今天正式向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你了啊。”赵永安同时表示其在曹×所称的30多名司机之列。福瑞顺峰公司对录音材料不认可,称王×不记得是否接到这样的电话,即便有这个电话,但除了曹×之外也没有人和他说过此事。福瑞顺峰公司提交工资清单一份,并主张计薪周期为上个月26日至这个月25日,发放工资的时间为下个月的20日。赵永安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工资,应于2014年8月20日发放,但因为2014年年初开始建筑业普遍不景气,故福瑞顺峰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资,之后便出现了2014年9月14日20多人罢工的情况。赵永安对工资清单中所显示的实发数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构成,并表示福瑞顺峰公司没有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向其发放工资,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已在其申请仲裁后发放,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资其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赵永安主张福瑞顺峰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福瑞顺峰公司表示并没有找到赵永安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永安与福瑞顺峰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该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赵永安与福瑞顺峰公司均认可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为892.12元,该院对赵永安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均对计薪周期予以认可,福瑞顺峰公司亦认可其并没有在约定的计薪周期内向赵永安支付工资,故福瑞顺峰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赵永安于2014年9月15日向福瑞顺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申请劳动仲裁,应视为赵永安已经通过合法形式向福瑞顺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福瑞顺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赵永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该院对福瑞顺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永安认可顺义仲裁委所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该数额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福瑞顺峰公司与赵永安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赵永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该院对福瑞顺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永安虽对福瑞顺峰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赵永安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福瑞顺峰公司与赵永安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福瑞顺峰公司支付赵永安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89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福瑞顺峰公司支付赵永安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福瑞顺峰公司支付赵永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驳回福瑞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瑞顺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福瑞顺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赵永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9月14日,赵永安等罐车司机开始罢工,拒绝出车,并自当日起离岗,之后,福瑞顺峰公司经顺义仲裁委通知,才得知赵永安于2014年9月15日与福瑞顺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关于福瑞顺峰公司与赵永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以及因福瑞顺峰公司拖欠工资导致赵永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福瑞顺峰公司应支付赵永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认定是错误的。赵永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福瑞顺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福瑞顺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福瑞顺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事发经过、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福瑞顺峰公司应向赵永安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项,虽然福瑞顺峰公司主张其与赵永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福瑞顺峰公司应向赵永安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项,福瑞顺峰公司主张其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仅拖欠赵永安工资不足30天,故不应当支付赵永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福瑞顺峰公司认可其未在约定的计薪周期内向赵永安支付工资,即福瑞顺峰公司确有未按时足额向赵永安支付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赵永安有权与福瑞顺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福瑞顺峰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赵永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法事由,故一审法院判决福瑞顺峰公司支付赵永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福瑞顺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福瑞顺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李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