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张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雅,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张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6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求是里18号。法定代表人刘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利,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凤颖,天津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洋,无职业。上诉人高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梅,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利、吴凤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黄纬路13号房屋系天津市河北区物价局承租的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公有房屋管理所的公产房屋,天津市河北区物价局于2014年1月17日被废置了组织机构代码,其职责划入原告单位内,不再保留物价局。2013年7月1日天津市河北区物价局与被告就上述诉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13号房屋(具体位置为黄纬路13号2幢1层101号、102号、107号房屋及房屋之间连通的过道和102号房屋门前3平方米的附属,以上房屋现为一整间门脸房),用途为经营服装,租期为半年(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半年租金为2100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承租期间不得转租、转让和转做他用,如有违约行为天津市河北区物价局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如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向天津市河北区物价局支付房屋租金。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通知被告,要求其腾出诉争房屋。另查,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洋与第三人高雅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自愿支付100000元(含三个月房租、装修、空调、微波炉、货架及三套柜子)。该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00000元,诉争房屋转由第三人使用至今。被告明知诉争房屋不得转租,故要求第三人对外宣称系被告的表妹,原告在第三人使用诉争房屋期间对房屋转租情况并不知情。一审庭审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房屋使用费37216元、水费31.40元、电费3620.70元的数额均表示认可。现由于被告至今未能腾房,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洋及第三人高雅腾空返还房屋;判令被告张洋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房屋使用费、水费、电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被告张洋以抗辩理由表示,是否腾房其无法左右。第三人高雅则表示,由于被告在将诉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曾承诺第三人可以在诉争房屋内长期经营,现在被告必须将转让费100000元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才同意腾房。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河北区物价局与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关系,原告系天津市河北区物价局权利、义务的承接单位。天津市河北区物价局与被告张洋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后订立的,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就诉争房屋重新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因此,原告随时有权提出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通知被告要求其腾出诉争房屋,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3月12日。由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未再交纳房屋租金,因此其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并无合法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诉争房屋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高雅共同腾空诉争房屋一节,经一审调查,目前诉争房屋确由第三人实际使用,而第三人占用该房屋并无合法手续,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诉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且故意隐瞒转租的事实,存在过错,故原告向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水费、电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房屋使用费37216元一节,由于一审法院确定2014年3月12日为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日期,因此2014年3月12日之前为被告拖欠租金的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期间,使用费应比照租金标准给付。由于原、被告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房屋租金、使用费共计37216元以及水费31.40元、电费3620.7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置议。对于第三人述称要求被告退还其转让费100000元一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洋及第三人高雅将占用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13号门脸房一间腾空交予原告,如被告张洋、第三人高雅逾期未腾,则由原告负责提供物品存放场所一处,期限为三个月,所需费用由被告张洋、第三人高雅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洋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共计3721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洋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水费31.40元、电费362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张洋负担。上诉人高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腾房的诉请;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高雅对涉诉房屋不得转租的情况并不知情,在高雅与张洋签订转租协议时,张洋承诺可租赁涉诉房屋长期经营,高雅为此已支付张洋10万元转让费并有大量积压货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张洋的租赁合同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中亦约定不得转租,高雅在一审中承认见过该合同,高雅向张洋支付10万元与本案无关,高雅和张洋没有权利继续占用涉诉房屋。被上诉人张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高雅以张洋承诺其可在涉诉房屋长期经营为由拒绝腾房没有合法依据,涉诉房屋的使用权人是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雅在与张洋签订转租协议时已经清楚这一事实,高雅虽辩称转租协议经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但并无事实和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在张洋的租赁合同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收回涉诉房屋,至今张洋和高雅继续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时间已经在一年半以上,高雅仍以大量积压货物为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高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